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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捷聯字第109301236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109年6月29日生效
  • 三、申請人之基本資格及應檢附證明文件如下: (一)甄選案得由一法人單獨提出申請或由數法人(至多以五個為限)共 同提出申請,但不得重複提出申請,或同時與其他法人共同提出申 請。 (二)甄選案由一法人單獨提出申請時,該法人應同時符合開發能力資格 及財務能力資格之一般規定及特別規定資格。 (三)甄選案由數法人共同提出申請時,至少一法人應符合開發能力資格 ,數法人皆應符合財務能力一般規定,數法人之權益併計應符合財 務能力特別規定。 (四)開發實績及財務能力資格之採計,以申請人本身為限,不採計其控 制公司、從屬公司或其相互投資公司之能力資格。 (五)外國法人應依土地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辦 理;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則須符合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規定; 其他受有法定營業範圍或投資範圍限制之法人,申請投資時應符合 法律規定或取得該管主管機關之核准。 (六)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1.應檢附公司負責人簽章正本一份(若授權代理人並應檢附代理人 授權書一份),並經認證或驗證: (1)外國法人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2)大陸地區法人所附者,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 中文譯本。 (3)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 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2.已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該分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 未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取得投資權後應依捷運局通知期限辦妥 設立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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