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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91號令修正公布第3、4、15、16條條文
  • 第 2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需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 撥用。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使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衍生之收益,得作為 社會住宅興辦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需用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屬應有 償撥用者,得採租用方式辦理,其租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 產法第四十三條有關租期之限制。租用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主管機 關繳納。但社會住宅興建期間之租金得免予計收。 興辦社會住宅所需土地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鄰地 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 第 25 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 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 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 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 第 58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就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 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國有 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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