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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2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登字第1053097120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並自105年5月1日生效
  • 二、適用對象及範圍: (一)適用對象:至各所送登記案件之申請人(委由代理人辦理者為代理 人),其戶籍地址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其他縣(市),經該申 請人或代理人主動提出者。 但代理人為開業之地政士(含複代理人、登記助理員等)者,應以 其事務所登記之所在地作為認定標準。 (二)適用範圍:臺北市轄區範圍內之不動產,符合下列登記案件類型之 一者: 1.簡易案件:指金融機構抵押權塗銷、住所變更、更名、書狀換給 、門牌整編、簡易更正登記(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住址及門牌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為限)案件。 2.筆棟數合計不超過三筆、申請人合計不超過三人、連件件數合計 不超過二件之下列案件: (1)本國人申請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規定處分之案件不適用之。 (2)本國人申請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 (3)本國人申請之所有權拍賣移轉登記。 (4)預告登記及塗銷預告登記。 (5)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3.書狀補給登記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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