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條文檢索結果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04241號令修正公布第7、8、23、35、45條條文
  • 第 29 條
    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後,應先完成下列事項,始得依經許可之 使用計畫進行後續使用: 一、將使用計畫範圍內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管有之 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 、市)有。 二、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國土保育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 交影響費。 三、使用地依使用計畫內容申請變更。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需興建之設施,應由申請人依使用計畫分期興建完竣 勘驗合格,領得使用執照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 鎮、市)有後,其餘非公共設施用地上建築物始得核發使用執照。但經申 請人提出各分期應興建完竣設施完成前之服務功能替代方案,並經直轄市 、縣(市)或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於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興建公共設施時,不適用土地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使用後之程序、作業方式、負擔、公共設施項目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設施,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承受人依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申請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 、市)有時,得由申請人憑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許可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登記機關辦理該移轉登記時,免繕發權利書狀,登記完畢後,應通知該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