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柒、眷舍房地之處理作業流程: 眷舍房地經依個別狀況,擬具處理計畫後,管理機關應即依下列流程(流程圖詳附件九 )辦理後續事宜: 一、騰空標售或開發利用: (一)評估提報: 眷舍房地經管理機關,就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之眷舍房地認為適宜 辦理騰空標售或開發利用者,應列冊函請本府財政局辦理評估。 (二)評估出售或開發之可行性: 財政局就眷舍管理機關提報資料或本於財產主管機關立場初步評估適宜出售 或開發利用者,應即會同眷舍管理機關實地勘查,如發現現況與眷舍管理機 關所送資料不符或狀況不明需查明者,應即函請管理機關查明補正。 (三)簽報 市長核定: 本府財政局辦理會勘、完成評估後,應即擬具處理意見,簽報 市長核定。 若經核定現階段不適宜出售或開發者,應即通知宿舍管理機關改按「暫依現 況列管」方式處理。 (四)釐清產權、排除占用: 眷舍房地簽報 市長核定辦理出售或開發利用後,本府財政局應發函通知管 理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1.完成產權登記,但辦理建築物產權登記確有困難者,得免辦理登記。 2.登記標示、坐落地號、面積與實地不符者,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辦 理更正。 3.有他項權利設定者,應先辦理塗銷登記。 4.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既成道路或須分段處理者,應向 地政機關申辦分割、分筆登記。 5.有被占用或違建情形者,應儘速依「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 產計畫」處理。如有界址不明情事,並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 (五)完成處分程序: 經核定辦理出售或開發之眷舍房地,除依法排除土地法第25條規定適用者外 ,財政局應即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六)勘估自費增建補償費: 眷舍房地完成處分程序後,管理機關應檢附房屋平面圖、建築日期、材料、 結構及型式等資料,勘估自費增建房屋補償費(無編制工程、路權或配合科 之管理機關,請本府工務局協助勘估)。 (七)簽報一次補助費及自費增建補償費: 將自費增建補償費勘估結果連同地籍、建物相關資料及現埸照片等,循行政 程序簽報 市長核定,並加會本府財政局。 (八)通知騰空眷舍房地及相關配合措施: 1.經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房地,管理機關接獲本府財政局完成處分程序 通知後,應即通知合法現住人於 6個月內自行遷出,並完成斷水、電、瓦 斯等配合措施。 2.眷舍房地以都市更新辦理開發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由管理機 關通知合法現住人於 6個月內自行遷出,並完成斷水、電、瓦斯等配合措 施,惟市府主導之更新案件得視個案情形提前通知現住人自行遷出。 3.未於期限內遷出者,由管理機關循訴訟程序辦理,並取消其輔購住宅、請 領各項補助費及申請借住宿舍之資格。 (九)申請撥款: 一次補助費及自費增建補償費經簽奉核定後,眷舍管理機關應檢附機關收款 收據、奉准簽呈影本、現住人同意搬遷切結書,函請本府財政局撥付一次補 助費及自費增建補償費後,通知合法現住人具領。 (十)收回房地及發放補助(償)費: 合法現住人配合完成斷水、電、瓦斯,並返還眷舍房地後,管理機關應即通 知現住人領取一次補助費及自費增建補償費。眷舍管理機關收回眷舍房地應 辦理點收手續,製作房地點交紀錄(附件十)並拍攝現場照片。 (十一)經費核銷: 一次補助費及自費增建補償費核發完畢,並收回房地後,管理機關應檢具 合法現住人領款收據(黏貼於管理機關黏貼憑證並用印)、房地點交紀錄 (須附現場照片)函送本府財政局辦理核銷。 (十二)辦理管理機關變更: 1.眷舍房地於完成處分程序,提本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辦理出售或 開發利用後,由財政局通知管理機關報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至出售或 開發利用前,仍由原管理機關繼續負責管理。 2.眷舍房地經評估辦理都市更新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並辦理建 物報廢程序後,由管理機關報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眷舍房地於點交實 施者前,仍由原管理機關繼續負責管理。 二、自動遷讓 (一)現住人申請或管理機關評估收回 1.眷舍合法現住人申請自動遷讓眷舍者,應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 搬遷切結書(附件十一),向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原配(借)住人死 亡者,則由符合續住資格之現住人檢附戶籍謄本及同意搬遷切結書共同具 名申請。 2.除本自治條例第 6、 7條規定以外,如有下列情形,經管理機關評估應收 回處理時,得依本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通知合法現住人自動遷讓: (1)眷舍房地有其他公務用途者。 (2)眷舍房屋老舊、安全堪慮者。 (3)眷舍房屋屬連棟式建築,拆除將影響毗鄰建物結構安全或同一眷舍基地 內之眷舍,空置戶數達 2/3以上且已無其他配住需求者。 (4)其他經管理機關評估應予收回者。 (二)管理機關資格審查 眷舍管理機關自行評估或受理現住人自動遷讓眷舍之申請時,應先審核現住 人是否符合本自治條例第 4條合法現住人資格條件之規定,若不符合,並應 將審核結果通知現住人,請其依規定遷讓返還眷舍。 (三)勘估搬遷補助費 眷舍管理機關經審核現住人資格無誤,並經評估同意辦理時,應檢齊下列資 料勘查建物面積,核算搬遷補助費,若管理機關無編制工程、路權或配合科 者,則會同本府工務局辦理勘估: 1.地籍資料:包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地形圖、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 等。 2.建物資料:包括建物登記謄本或門牌、構造、面積、用途、建築年月等。 (四)簽報 市長核定 經依規定核算搬遷補助費後,管理機關應填製自動搬遷補助費核發標準表( 附件十二),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地籍、建物相關資料及現場照片,循行政程 序專案簽報市長核定,並加會本府財政局。 (五)通知合法現住人騰空眷舍 經專案簽准後,眷舍管理機關應通知合法現住人於 6個月內完成斷水、電、 瓦斯等配合措施後,騰空返還眷舍房地。其屬管理機關評估辦理自動遷讓者 ,並應請合法現住人出具同意搬遷切結書,如合法現住人不願配合,則循訴 訟程序收回房地。 (六)申請撥款 自動搬遷補助費經簽奉核定後,眷舍管理機關應檢附機關收款收據、奉准簽 呈影本、現住人同意搬遷切結書函請本府財政局撥付搬遷補助費後,通知合 法現住人具領。 (七)收回房地及發放補助費 合法現住人配合完成斷水、電、瓦斯,並返還眷舍房地後,管理機關應即通 知現住人領取搬遷補助費。眷舍管理機關收回眷舍房地應辦理點收手續,製 作房地點交紀錄並拍攝現場照片。 (八)經費核銷 搬遷補助費發放完畢,管理機關應檢具現住人領訖收據(黏貼於管理機關黏 貼憑證並用印)、房地點交紀錄(附現埸照片),函送本府財政局辦理核銷 。 (九)收回眷舍房地之管理 依「臺北市市有閒置及低度利用建物清理利用計畫」、「臺北市市有公用未 利用或低度利用土地清理利用計畫」查報列管,並依該計畫後續處理作業辦 理。 三、配合公共工程拆遷 (一)配合提供房地及現住人資料: 眷舍管理機關經舉辦公共工程機關通知需配合公共工程拆遷眷舍房屋時,應 即配合提供下列資料供舉辦工程機關查估相關補助費: 1.地籍資料:包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地形圖、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 等。 2.建物資料:包括建物登記謄本或門牌、構造、面積、用途、建築年月等。 3.現住人相關資料。 (二)勘估建築物拆遷補償費 舉辦公共工程機關應會同眷舍管理機關及現住人勘查建物面積,核算建築物 拆遷補償費,若舉辦公共工程機關無編制工程、路權或配合科者,則另請本 府工務局會同辦理勘估; 勘估時屬現住人自費增建之房屋,如現住人主張領取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遷補 償費或處理費,則勘估時應就該自費增建部分按實測面積核算。 (三)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之發給 舉辦公共工程機關於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勘估完成,並經眷舍管理機關核算無 誤後,應通知眷舍管理機關限期領取,並請依規定辦理建物報廢手續及轉知 合法現住人遷讓房地。如現住人主張領取自費增建部分之拆遷補償費或處理 費,則舉辦公共工程機關應直接通知現住人領取並遷讓房地。 (四)合法現住人騰空或自行拆除眷舍 經舉辦公共工程機關或眷舍管理機關通知合法現住人應騰空眷舍及完成斷水 、電、瓦斯等配合措施,其建築物同意由合法現住人自行拆除者,並應於期 限內拆除完畢,現場點交返還眷舍房地。 (五)搬遷補助費通知領取 眷舍管理機關於收回房地後,應通知合法現住人領取搬遷補助費及限期拆遷 獎勵金。但合法現住人如就自費增建之房屋領取公共工程建築物補償費或處 理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不得再領取前開搬遷補助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 (六)眷舍房地點交及建物報廢、拆除 眷舍管理機關於收回眷舍房地後,應將其點交予舉辦公共工程之機關,並由 舉辦公共工程機關逕予拆除建築物。 四、現狀標售: (一)列報擬辦理現狀標售資料: 管理機關應將符合辦理現狀標售之眷舍資料列冊函送本府財政局。 (二)現場會勘: 本府財政局受理現狀標售案件後,應即會同眷舍管理機關實地會勘,評估是 否符合現狀標售條件,若否,則應通知管理機關按現狀繼續列管。 (三)取具具結書: 由眷舍管理機關評估符合現狀標售要件者,需取具其放棄公教人員輔購住宅 之具結書(附件十三)。 (四)簽報 市長核定: 經評估符合現狀標售條件之眷舍房地,財政局應即擬具處理意見,簽請 市 長核定。 (五)完成處分程序: 經核定辦理現狀標售之眷舍房地,財政局應即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六)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眷舍房地於完成處分程序,提本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辦理標售後,由 財政局通知管理機關報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至標售前,仍由原管理機關繼 續負責管理。 (七)現狀標售: 現狀標售三次仍未決標,則由眷舍管理機關騰空處理或按現狀繼續列管。 (八)所有權移轉登記: 眷舍房地經標脫後,由財政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合法現住人則由得標人負 責,並由具結人服務機關加會人事單位登入人事資料列管。
臺北市條文檢索結果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204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8)府財產字第1083000997號函停止適用;並溯自108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