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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訴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213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1條 中華民國88年7月31日行政院(88)台規字第29626號令發布:本次修正條文,定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節 訴願事件
  • 第 1 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 第 2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二節 管轄
  • 第 4 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巿)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巿)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巿)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巿)政府提起 訴願。 三、不服縣(巿)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訴願。 四、不服省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省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 訴願。 六、不服直轄巿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巿政府提起訴願 。 七、不服直轄巿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 、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九、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 願。 十、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 第 5 條
    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 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 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
  • 第 6 條
    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 級機關提起訴願。
  • 第 7 條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 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 提起訴願。
  • 第 8 條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 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 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第 9 條
    省(巿)政府、縣(巿)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巿)公所依法辦理 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 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 起訴願。
  • 第 10 條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 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 第 11 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第 12 條
    數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或因管轄不明致不能辨明有管轄權之機關者,由其 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之。 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 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
  • 第 13 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 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 處分機關。
  •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 第 14 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 第 15 條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 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 第 16 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 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 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17 條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 第四節 訴願人
  • 第 18 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
  • 第 19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 第 20 條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 第 21 條
    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 前項訴願之提起,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
  • 第 22 條
    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 第 23 條
    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 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 第 24 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 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 第 25 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
  • 第 26 條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 第 27 條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 而消滅。
  • 第 28 條
    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 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 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 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 第 29 條
    申請參加訴願,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 參加訴願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 一、本訴願及訴願人。 二、參加人與本訴願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願之陳述。
  • 第 30 條
    通知參加訴願,應記載訴願意旨、通知參加之理由及不參加之法律效果, 送達於參加人,並副知訴願人。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前,得通知訴願人或得參加訴願之第三人以書 面陳述意見。
  • 第 31 條
    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 而未參加者,亦同。
  • 第 32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之訴願 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
  • 第 33 條
    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 一、律師。 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 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 第 34 條
    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
  • 第 35 條
    訴願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受特 別委任不得為之。
  • 第 36 條
    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訴願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訴願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 第 37 條
    訴願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訴願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 效力。
  • 第 38 條
    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法定代理 有變更、機關經裁撤、改組或公司、團體經解散、變更組織者,亦同。
  • 第 39 條
    訴願委任之解除,應由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 機關。
  • 第 40 條
    訴願委任之解除,由訴願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 內,仍應為維護訴願人或參加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 第 41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 人到場。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同輔佐 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 為輔佐。
  • 第 42 條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 者,視為其所自為。
  • 第五節 送達
  • 第 43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為之。
  • 第 44 條
    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未經陳明法定代理 人者,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 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 第 45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 第 46 條
    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
  • 第 47 條
    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 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 第六節 訴願卷宗
  • 第 48 條
    關於訴願事件之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保存者,應由承辦人員編為卷宗。
  • 第 49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 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前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
  • 第 50 條
    第三人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受理訴願機關許可者 ,亦得為前條之請求。
  • 第 51 條
    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二條之請求︰ 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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