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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訴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213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1條 中華民國88年7月31日行政院(88)台規字第29626號令發布:本次修正條文,定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三章 訴願程序
  • 第二節 訴願審議
  • 第 63 條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 述意見。 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 見之機會。
  • 第 64 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 場之陳述。
  • 第 65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 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 第 66 條
    言詞辯論之程序如左︰ 一、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二、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五、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 第 67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 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 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
  • 第 68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提出證據書類或證物。但受理訴願機關限定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
  • 第 69 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 、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 ,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 鑑定人由受理訴願機關指定之。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使其 分別陳述意見。
  • 第 70 條
    鑑定人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必要時,受理訴願機關得請鑑定人到達指定 處所說明。
  • 第 71 條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告知 鑑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受理訴願機關調查證據。
  • 第 72 條
    鑑定所需費用由受理訴願機關負擔,並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交付鑑定所得結果,據為有利於訴願人或參加人 之決定或裁判時,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三十日內, 請求受理訴願機關償還必要之鑑定費用。
  • 第 73 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 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受理訴願機關得調取之。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 第 74 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 實施勘驗。 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訴願人、參 加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 第 75 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 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 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日、時、處所 。
  • 第 76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 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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