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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訴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213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1條 中華民國88年7月31日行政院(88)台規字第29626號令發布:本次修正條文,定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五章 附則
  • 第 98 條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訴願、答辯及應備具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科學名 詞之譯名以國立編譯館規定者為原則,並應附註外文原名。 前項書件原係外文者,並應檢附原外文資料。
  • 第 99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 法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 正之本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
  • 第 100 條
    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 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
  • 第 10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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