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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訴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213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1條 中華民國88年7月31日行政院(88)台規字第29626號令發布:本次修正條文,定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 第 14 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 第 15 條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 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 第 16 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 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 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17 條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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