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四節 訴願人
- 第 18 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
- 第 19 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 第 20 條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 第 21 條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 前項訴願之提起,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
- 第 22 條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 第 23 條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 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 第 24 條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 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 第 25 條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
- 第 26 條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 第 27 條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 而消滅。
- 第 28 條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 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 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 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 第 29 條申請參加訴願,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 參加訴願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 一、本訴願及訴願人。 二、參加人與本訴願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願之陳述。
- 第 30 條通知參加訴願,應記載訴願意旨、通知參加之理由及不參加之法律效果, 送達於參加人,並副知訴願人。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前,得通知訴願人或得參加訴願之第三人以書 面陳述意見。
- 第 31 條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 而未參加者,亦同。
- 第 32 條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之訴願 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
- 第 33 條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 一、律師。 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 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 第 34 條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
- 第 35 條訴願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受特 別委任不得為之。
- 第 36 條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訴願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訴願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 第 37 條訴願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訴願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 效力。
- 第 38 條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法定代理 有變更、機關經裁撤、改組或公司、團體經解散、變更組織者,亦同。
- 第 39 條訴願委任之解除,應由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 機關。
- 第 40 條訴願委任之解除,由訴願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 內,仍應為維護訴願人或參加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 第 41 條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 人到場。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同輔佐 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 為輔佐。
- 第 42 條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 者,視為其所自為。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行政救濟類
訴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213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1條
中華民國88年7月31日行政院(88)台規字第29626號令發布:本次修正條文,定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