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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訴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213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1條 中華民國88年7月31日行政院(88)台規字第29626號令發布:本次修正條文,定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 第五節 送達
  • 第 43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為之。
  • 第 44 條
    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未經陳明法定代理 人者,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 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 第 45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 第 46 條
    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
  • 第 47 條
    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 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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