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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訴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213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1條 中華民國88年7月31日行政院(88)台規字第29626號令發布:本次修正條文,定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三章 訴願程序
  • 第一節 訴願之提起
  • 第 56 條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 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 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 第 57 條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 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 補送訴願書。
  • 第 58 條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 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 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 第 59 條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 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 第 60 條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 提起同一之訴願。
  • 第 61 條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 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 人。
  • 第 62 條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 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 第二節 訴願審議
  • 第 63 條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 述意見。 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 見之機會。
  • 第 64 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 場之陳述。
  • 第 65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 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 第 66 條
    言詞辯論之程序如左︰ 一、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二、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五、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 第 67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 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 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
  • 第 68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提出證據書類或證物。但受理訴願機關限定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
  • 第 69 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 、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 ,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 鑑定人由受理訴願機關指定之。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使其 分別陳述意見。
  • 第 70 條
    鑑定人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必要時,受理訴願機關得請鑑定人到達指定 處所說明。
  • 第 71 條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告知 鑑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受理訴願機關調查證據。
  • 第 72 條
    鑑定所需費用由受理訴願機關負擔,並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交付鑑定所得結果,據為有利於訴願人或參加人 之決定或裁判時,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三十日內, 請求受理訴願機關償還必要之鑑定費用。
  • 第 73 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 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受理訴願機關得調取之。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 第 74 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 實施勘驗。 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訴願人、參 加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 第 75 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 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 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日、時、處所 。
  • 第 76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 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 第三節 訴願決定
  • 第 77 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第 78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 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 第 79 條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 第 80 條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為之︰ 一、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 益更值得保護者。 行政處分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 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原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因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但其補償 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 第 81 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 第 82 條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 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 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 第 83 條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 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 第 84 條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 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 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效力。
  • 第 85 條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 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 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補正 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 第 86 條
    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 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 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 ,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 第 87 條
    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 之人,承受其訴願。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願 。 依前二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訴願機 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 第 88 條
    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得檢具受讓證明文件,向受理訴願 機關申請許其承受訴願。
  • 第 89 條
    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 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 分機關。
  • 第 90 條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第 91 條
    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 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 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 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 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第 92 條
    訴願決定機關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訴願決定機關以通知更 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九十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 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 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 第 93 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 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 第 94 條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原裁定停止執行之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
  • 第 95 條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 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
  • 第 96 條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 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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