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五節 程序之開始 第 34 條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 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 35 條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 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 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