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八節 期日與期間
- 第 48 條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 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 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 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 有利者,不在此限。
- 第 49 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 第 50 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 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 第 51 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 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 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 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