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8 條公務員經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移送懲戒,或經主管機關送請監察院 審查者,在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判決確定、懲戒處分生效或審查結束 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 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辦理移送懲戒或送 請審查時,應通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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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2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3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17593號令發布定自109年7月17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