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懲戒處分
- 第 11 條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 第 12 條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 第 13 條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 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 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 追回之。 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前任 職年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務員自行 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
- 第 14 條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 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 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 復職規定辦理。
- 第 15 條降級,依受懲戒人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 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薪);其期間為二年 。
- 第 16 條減俸,依受懲戒人現職之月俸(薪)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 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 調主管職務。
- 第 17 條罰款,其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 第 18 條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 調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改敘 ;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 19 條申誡,以書面為之。
- 第 20 條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 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 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 之懲戒。 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 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 第 21 條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 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
- 第 22 條同一行為,不受懲戒法院二次懲戒。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 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 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 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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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2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3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17593號令發布定自109年7月17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