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1 條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第 3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 第 4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 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 第 5 條依前二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 第 6 條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 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 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俸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 第 7 條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 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 前項情形,由其主管長官或監察院通知銓敘機關。
- 第 8 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 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