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懲戒處分
- 第 9 條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 第 10 條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 第 11 條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
- 第 12 條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 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 主管職務。
- 第 13 條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 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二年。
- 第 14 條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月以上 、一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 第 15 條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 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
- 第 16 條申誡,以書面為之。
- 第 17 條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 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