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審議程序
- 第 18 條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 第 19 條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 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 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 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 第 20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 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 被付懲戒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
- 第 21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其他機關調查 。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有關資料或調查筆錄。
- 第 22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 必要之說明。
- 第 23 條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 於指定之期日到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逕為議決。
- 第 24 條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 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 第 25 條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十年者。
- 第 26 條懲戒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一、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者。
- 第 27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應以委員依法任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 出席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不能得過半數之同意時,應將各說排列,由 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人數 達過半數為止。
- 第 28 條前條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於七日內將議決書正 本送達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及其主管長官,並函報司法院及通知銓敘機 關。 前項議決書,主管長官應送登公報。 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
- 第 29 條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