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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公務員懲戒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4 年 05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4年5月3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212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1條
  • 第 四 章 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之關係
  • 第 30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 管法院檢察機關或軍法機關。
  • 第 31 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 前,停止審議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 決撤銷之。 前二項議決,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
  • 第 32 條
    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 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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