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之關係
- 第 30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 管法院檢察機關或軍法機關。
- 第 31 條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 前,停止審議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 決撤銷之。 前二項議決,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
- 第 32 條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 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