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再審議
- 第 33 條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 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 偽造、變造者。 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 第 34 條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 日內。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 起三十日內。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 第 35 條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 證據,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 第 36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後,應將移請或聲請書繕本及 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但認其移請或聲請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逕為議決。
- 第 37 條移請或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 第 38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 之議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 再審議議決變更原議決應予復職者,適用第六條之規定。其他有減發俸給 之情形者,亦同。
- 第 39 條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前得撤回之。 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經撤回或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 審議。
- 第 40 條再審議,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