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 第 一 節 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第 47 條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報請上 級機關為前項之聲請。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於其獨立行使職 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準用第一項規定。
- 第 48 條前條之法規範牴觸憲法疑義,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不得 聲請。
- 第 49 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 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第 50 條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或聲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 第 51 條憲法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
- 第 52 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 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二年,命 令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一年。
- 第 53 條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 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受影響。 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 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 第 54 條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 ,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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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憲法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211號令修正公布第1、33、53、59、63、9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司法院院台廳書一字第11206006751號令發布定自112年7月7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