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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04941號令修正公布第4、30、95條條文;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 第 三 章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 第 二 節 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第 55 條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 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第 56 條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法院及其法官姓名。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 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 第 57 條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 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 第 58 條
    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節案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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