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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憲法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3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95條;並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原名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新名稱:憲法訴訟法)
  • 第 三 章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 第 三 節 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 第 59 條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 決。 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第 60 條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聲 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 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 或憲法上權利。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七、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 第 61 條
    本節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 附理由;不能達成一致決之不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 前項一致決裁定作成後十五日內,有大法官三人以上認應受理者,由憲法 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達三人者,審查庭應速將裁定公告並送達聲請人。
  • 第 62 條
    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 ,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 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 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 第 63 條
    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
  • 第 64 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 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 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五十四條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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