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機關爭議案件
- 第 65 條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 ,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事實,聲請機關應釋明之。
- 第 66 條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發生爭議之相對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 限。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七、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 第 67 條本章案件,憲法法庭應於判決主文確認相關機關之權限;亦得視案件情形 ,另於主文為其他適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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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憲法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211號令修正公布第1、33、53、59、63、9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司法院院台廳書一字第11206006751號令發布定自112年7月7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