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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憲法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211號令修正公布第1、33、53、59、63、9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司法院院台廳書一字第11206006751號令發布定自112年7月7日施行
  • 第 五 章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 第 68 條
    立法院得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規定,就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被彈劾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彈劾案決議作成之程序。 五、彈劾之原因事實、證據及應予解職之理由。 六、關係文書之名稱及件數。
  • 第 69 條
    本章案件程序之進行,不因被彈劾人卸任、立法院之解散或該屆立法委員 任期屆滿而受影響。但被彈劾人於判決宣示前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憲法 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 第 70 條
    案件之聲請,得於宣示判決前,經立法院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撤 回。 聲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前項決議文正本。 經撤回者,聲請機關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
  • 第 71 條
    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聲請書之送達,至少應有二十日為就審期間。
  • 第 72 條
    被彈劾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本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辯護人準用之。
  • 第 73 條
    言詞辯論期日,如有當事人一造未到庭者,應再定期日。 前項再定期日,聲請機關或被彈劾人未到庭者,得逕為裁判。
  • 第 74 條
    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應依序陳述彈劾意旨及就彈劾事實為 答辯。 被彈劾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 辯論之: 一、聲請機關。 二、被彈劾人。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彈劾人有無陳述。
  • 第 75 條
    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主 文並應諭知被彈劾人解除職務。 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者,應為彈劾不成立之判決。
  • 第 76 條
    憲法法庭應於收受彈劾案件聲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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