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 第 77 條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 機關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
- 第 78 條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被聲請解散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聲請解散政黨之意旨。 四、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 五、關係文件及件數。
- 第 79 條聲請機關就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應檢附證據。 憲法法庭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認為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有不足時,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裁定不受理。 聲請機關就前項經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案件,不得更行聲請。
- 第 80 條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 第 81 條本章案件,準用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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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憲法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211號令修正公布第1、33、53、59、63、9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司法院院台廳書一字第11206006751號令發布定自112年7月7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