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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04941號令修正公布第4、30、95條條文;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 第 七 章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 第 82 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 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案件,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
  • 第 83 條
    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 二、其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 三、其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 執行。 前項聲請,應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案件,準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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