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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04941號令修正公布第4、30、95條條文;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 第 八 章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 第 84 條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前項情形,如人民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 者,不得聲請。 第一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第 85 條
    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聲 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 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法規範。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七、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 第 86 條
    憲法法庭審理本章案件時,就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規範所生之歧異見解,得函請各該終審法院說明。
  • 第 87 條
    本章案件之受理及其評決,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評 議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受理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 第 88 條
    憲法法庭判決就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有異時,聲 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 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 第 89 條
    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 前項判決不影響各法院已確定裁判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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