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附則
- 第 90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 前段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其審理程序分別準用修正施行後第三章 第一節及第八章之規定。
- 第 91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 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 之規定。 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 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 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第一項聲請案件,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 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
- 第 92 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 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 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案件,聲 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 ,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審理,準用第九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 九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案件,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聲請之案件,其爭議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前者,六個 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 第 93 條大法官、律師及書記官於憲法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 前項人員之服制及法庭之席位布置,由司法院定之。
- 第 94 條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其保存規定,由司法院定之。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準用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規定。
- 第 95 條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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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04941號令修正公布第4、30、95條條文;並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