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 第 一 節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
- 第 6 條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 一、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 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 三、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 四、第六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五、第七章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 六、第八章案件:指聲請之人民。 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 。
- 第 7 條共同聲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三人為全體聲請。但撤回聲請案件,應經 全體聲請人同意。 共同聲請人逾十人者,未依前項規定選定當事人者,審查庭得限期命為選 定;逾期未選定者,審查庭得依職權指定之。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其他被選定 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無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時,準用 前項規定。 案件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聲請人脫離訴訟。
- 第 8 條當事人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言詞辯論期日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律師或第三項第一款得為 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二、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相對人。 三、被彈劾人已選任辯護人。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二、當事人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辦理法制或 法務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 委任前項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應提出資格證明文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 書及受任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訴訟代理人不得委任複代理人。
- 第 二 節 迴避
- 第 9 條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聲請案件當事人。 二、大法官現為或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家長、家 屬、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三、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四、大法官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或仲裁判斷。 五、大法官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該案件之聲請。 六、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七、大法官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其同事務所律師為該聲請案件之訴訟代 理人或辯護人。
- 第 1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 一、大法官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 二、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大法官 迴避。但其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 憲法法庭關於聲請迴避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不得參與。
- 第 11 條因前二條以外之其他事由,大法官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得經其他大法 官過半數同意迴避之。
- 第 12 條依本法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
- 第 13 條大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 第 三 節 書狀及聲請
- 第 14 條書狀,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 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 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 八、憲法法庭。 九、年、月、日。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 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憲法法庭;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 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
- 第 15 條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 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 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一、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 二、聲請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四、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五、本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 六、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七、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 第 16 條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憲法法庭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 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 第 17 條除裁定不受理者外,憲法法庭應將聲請書送達於相對人,並得限期命相對 人以答辯書陳述意見。
- 第 18 條憲法法庭應於受理聲請案件後,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 聲請書或答辯書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聲請書及答辯書公開之方式及限制公開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第 19 條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 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 業意見或資料。 前項通知或指定,應以通知書送達。 當事人、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第一項指定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 ,應揭露以下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 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 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 第 20 條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 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 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為之。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準用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 任代理人;其資格及人數依第八條之規定。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 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應以通知書送達。 第一項人民、機關或團體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經當事人引用者,視為該 當事人之陳述。
- 第 21 條聲請人於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撤回其聲請之全部或一部。但聲請案件於憲 法上具原則之重要性,憲法法庭得不准許其撤回。 前項撤回,有相對人且經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聲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並記載 於筆錄。 前項以言詞所為之聲請撤回,如相對人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聲請之撤回,相對人於言詞辯論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或係以書面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繕本送達之 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案件經撤回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 第 22 條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不徵收裁判費。
- 第 23 條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亦得為前項之聲請。 前二項聲請,應經審查庭裁定許可。 閱卷規則及收費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 第 四 節 言詞辯論
- 第 24 條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憲法法庭得合併審理,並得合併裁判。但其聲請審 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者,憲法法庭應就已受理之聲請案件合併審理。 聲請人以同一聲請書聲請數事項,憲法法庭得分別審理,並得分別裁判。
- 第 25 條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 除前項所列案件外,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 26 條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參與。未參與 言詞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及裁判。 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其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之;必要時 ,得延長二個月。
- 第 27 條言詞辯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並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 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 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公開或播送。 憲法法庭之旁聽、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28 條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關係人到庭。 訴訟代理人或依第八條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
- 第 29 條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時,應製作筆錄。
- 第 五 節 裁判
- 第 30 條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 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 第 31 條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大 法官過半數同意。 審查庭所為之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以大法官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
- 第 32 條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聲請案件之受理,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 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不受理之裁定應附理由,並應記載參與裁定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 意之意見。
- 第 33 條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案由。 五、主文。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憲法法庭。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 示主筆大法官。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當事人陳述之要旨、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 上意見。
- 第 34 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不附理由。
- 第 35 條大法官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 見書。 大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者,得提出 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 第 36 條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裁判,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指定之執行機關。但不受理裁定,僅送達聲 請人。 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憲法法庭隨同裁判一併公告及送 達。
- 第 37 條裁判,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未經宣示或公告之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
- 第 38 條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
- 第 39 條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 第 40 條案件經憲法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 第 41 條憲法法庭就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及第八章聲請案件之判決,應以裁定 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 但該其他聲請案件,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已向憲法法庭聲請,且符合受 理要件者為限。 前項裁定之評決,依案件性質準用第三十二條或第八十七條關於受理之規 定,並應附具理由。 前二項規定於第五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案件,不適用之。
- 第 42 條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 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 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 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第三章或第七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國家最高機關就機關爭議事項,有前項情形者,得依第四章所定程序,聲 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 第 43 條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 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 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憲法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 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並應附具理由。 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聲請案件業經裁判。 二、裁定後已逾六個月。 三、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憲法法庭依前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 。
- 第 44 條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評議之過程應嚴守秘密。
- 第 六 節 準用規定
- 第 45 條憲法法庭審理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必要時得為搜索或扣押,並得囑託地 方法院或調度司法警察為之。 前項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有關之規定。
- 第 46 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或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與本法性質不相牴觸 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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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211號令修正公布第1、33、53、59、63、9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司法院院台廳書一字第11206006751號令發布定自112年7月7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