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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2年2月3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0453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5條 (原名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新名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 第 三 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理
  • 第 19 條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 管機關得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之。 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被聲請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 居所,及其與政黨之關係。 三、請求解散政黨之意旨。 四、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 五、年、月、日。
  • 第 20 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參與審理之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 之。
  • 第 21 條
    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但駁回聲請而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
  • 第 22 條
    前條言詞辯論,如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受任人以律師或法學教授為限; 其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前項代理人應先經憲法法庭之許可。
  • 第 23 條
    憲法法庭為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囑託檢察官或調度司法警察為搜索、扣押 。 前項搜索、扣押及調度司法警察準用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有關 之規定。
  • 第 24 條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須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始得為之 。未參與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判決。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
  • 第 25 條
    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之評議,應經參與言詞辯論大法官三 分之二之同意決定之。 評議未獲前項人數同意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裁定之評議,或依第二十一條但書為裁判 時,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 26 條
    憲法法庭認聲請有理由者,應以判決宣示被聲請解散之政黨違憲應予解散 ;認聲請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其聲請。
  • 第 27 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機關。 二、受判決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 三、受判決政黨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政黨之關係。 四、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司法院憲法法庭。 九、宣示之年、月、日。 憲法法庭得於判決指定執行機關及執行方法。 判決書由參與審判之大法官全體簽名。
  • 第 28 條
    憲法法庭之判決,除宣示或送達外,應公告之,其有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 見書者,應一併公告之。 前項判決應送達聲請機關、受判決之政黨及判決書指定之執行機關,並通 知有關機關。
  • 第 29 條
    對於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 第 30 條
    被宣告解散之政黨,應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自判決生效時起喪失其資格。 憲法法庭之判決,各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 第 31 條
    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如認該政黨之行為已足以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秩序,而有必要時,於判決前得依聲請機關之請求,以裁定命被聲 請政黨停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
  • 第 32 條
    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行政訴 訟法之規定;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 第 33 條
    憲法法庭之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法庭之用語、裁判 之評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大法官服制及憲法法庭之席位佈置,由司法院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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