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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憲法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211號令修正公布第1、33、53、59、63、9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司法院院台廳書一字第11206006751號令發布定自112年7月7日施行
  •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 第 二 節 迴避
  • 第 9 條
    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聲請案件當事人。 二、大法官現為或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家長、家 屬、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三、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四、大法官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或仲裁判斷。 五、大法官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該案件之聲請。 六、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七、大法官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其同事務所律師為該聲請案件之訴訟代 理人或辯護人。
  •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 一、大法官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 二、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大法官 迴避。但其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 憲法法庭關於聲請迴避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不得參與。
  • 第 11 條
    因前二條以外之其他事由,大法官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得經其他大法 官過半數同意迴避之。
  • 第 12 條
    依本法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
  • 第 13 條
    大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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