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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04941號令修正公布第4、30、95條條文;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 第 四 節 言詞辯論
  • 第 24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憲法法庭得合併審理,並得合併裁判。但其聲請審 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者,憲法法庭應就已受理之聲請案件合併審理。 聲請人以同一聲請書聲請數事項,憲法法庭得分別審理,並得分別裁判。
  • 第 25 條
    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 除前項所列案件外,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 26 條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參與。未參與 言詞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及裁判。 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其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之;必要時 ,得延長二個月。
  • 第 27 條
    言詞辯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並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 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 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公開或播送。 憲法法庭之旁聽、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28 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關係人到庭。 訴訟代理人或依第八條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
  • 第 29 條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時,應製作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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