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 第 一 節 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第 47 條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報請上 級機關為前項之聲請。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於其獨立行使職 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準用第一項規定。
- 第 48 條前條之法規範牴觸憲法疑義,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不得 聲請。
- 第 49 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 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第 50 條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或聲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 第 51 條憲法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
- 第 52 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 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二年,命 令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一年。
- 第 53 條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 ,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 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 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
- 第 54 條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 ,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二 節 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第 55 條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 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第 56 條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法院及其法官姓名。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 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 第 57 條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 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 第 58 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節案件準用之。
- 第 三 節 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 第 59 條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 決。 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第 60 條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聲 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 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 或憲法上權利。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七、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 第 61 條本節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 附理由;不能達成一致決之不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 前項一致決裁定作成後十五日內,有大法官三人以上認應受理者,由憲法 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達三人者,審查庭應速將裁定公告並送達聲請人。
- 第 62 條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 ,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 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 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 第 63 條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
- 第 64 條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 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 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五十四條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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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憲法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3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95條;並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原名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新名稱:憲法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