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2 條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第 6 條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 稱。 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 政院核定。 四、鄉(鎮、市)及村(里):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 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五、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鄉(鎮)符合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改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7-1 條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 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 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 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 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 公告改制日期。
- 第 7-2 條前條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改制後之名稱。 二、歷史沿革。 三、改制前、後行政區域範圍、人口及面積。 四、縣原轄鄉(鎮、市)及村改制為區、里,其改制前、後之名稱及其人 口、面積。 五、標註改制前、後行政界線之地形圖及界線會勘情形。 六、改制後對於地方政治、財政、經濟、文化、都會發展、交通之影響分 析。 七、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及直轄市政府所在地。 八、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 改制後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之 規劃。 九、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 改制後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其他有關改制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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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7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