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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類
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50433248號令修正發布第11、14條條文
  • 第 六 章 行政單位
  • 第 30 條
    地方立法機關之行政單位組織如下: 一、直轄市議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下得分設九組、室辦事。 二、縣(市)議會置秘書長一人;下分設組、室辦事。其縣(市)人口未 滿五十萬人者,得設五組、室;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一百二十五萬 人以下者,得設六組、室;人口超過一百二十五萬人者,得設七組、 室。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置秘書一人;鄉(鎮 、市)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其代表會得分設二組辦事。 前項行政單位組織,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 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分別於各該組織自治條例擬訂之。
  • 第 31 條
    地方立法機關編制之職稱及員額,應於各該地方立法機關組織自治條例及 其編制表規定之。 地方立法機關應就其層級、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依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 表選用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
  • 第 32 條
    地方立法機關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權責機關核定時,其編制員額,應依下 列因素決定之: 一、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 二、業務職掌、功能及各部門工作量。 三、預算規模。 四、人力配置及運用狀況。
  • 第 33 條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自治條例核定文,應分別送達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行政 機關。行政機關應於收受核定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布之。 前項自治條例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 ,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公布者,該自治條例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 發生效力,並由核定機關代為公布。
  • 第 34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開會期內,其事務人員得分別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巿)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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