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法規之適用
- 第 15 條市法規對其他市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 第 16 條市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後 應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 第 17 條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 法規。
- 第 18 條市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其暫停 適用原因消失後,應恢復適用。 市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本準則有關法規廢止或訂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