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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1001
臺北市法規準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66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66年6月10日臺北市政府(66)府法三字第25803號令修正發布
  • 第 四 章 法規之適用
  • 第 15 條
    市法規對其他市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 第 16 條
    市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後 應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 第 17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 法規。
  • 第 18 條
    市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其暫停 適用原因消失後,應恢復適用。 市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本準則有關法規廢止或訂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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