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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秘文字第1143007802號函修正第3、6~11、19~21、25、26、29、30、32~35、44、47~49、54、71、72、83、86、87、90、91、94點條文及附圖一、附件十一、附件十九、附錄一~附錄六;並自即日生效
  • 拾、文書保密
  • 六十七、機密文書區分為國家機密文書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 各機關處理國家機密文書,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 理。 各機關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 理。
  • 六十八、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 (一)絕對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 損害之事項。 (二)極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 事項。 (三)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 一般公務機密列為「密」等,指除國家機密外,依法律或法律具 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保密義務者。不同等級之機密文書合併 使用或處理時,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
  • 六十九、各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核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依法律或法律具 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 核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時,應依所據保密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併予 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 前項所據保密法律或法規命令未明定一般公務機密之保密期限或 解密條件時,應衡量該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保密事項涉及之保護 法益核定之。 各機關本於權責所核定之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同時 拘束發文機關及受文機關。
  • 七十、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並實施隔離作業,減少處 理人員層級及程序。
  • 七十一、各機關處理非機密文書,認於內部行政流程有保密必要,得於陳 核(判)過程中,比照機密文書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 七十二、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收發文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收受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時,應先詳細檢查封口有無異狀後,並 依內封套記載情形完成登錄。受文者為機關或機關首長者,應 送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啟封;受文者為其他人員者,逕送各 該人員本人啟封;另啟封人員,應核對其內容及附件。 (二)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收發處理,以專設文簿或電子檔登記為原則 ,並加註機密等級。如採混合方式,登註資料不得顯示機密之 名稱或內容。 (三)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用印、封發,由各級主管指定人員辦理。 (四)使用電腦設備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時,對於簽入資訊系統所 需之帳號及密碼,應建立安全管理機制。
  • 七十三、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簽辦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擬辦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於陳核(判)或會辦過程,由承辦人 員或各級主管指定人員親自持送,必要時得以「機密檔案(□ 陳核□歸檔)專用封套」(如附件十七)封裝方式辦理;如須 與機關內有關單位會辦時,其會辦程序及內容應作成書面紀錄 附卷。 (二)各級主管於核判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時,對所核列之機密等級、 保密期限及解密條件是否適當,應一併核定之。 (三)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除辦理該機密 業務者外,以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者為限。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同意: 1.有事實足認有洩密之虞。 2.無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之必要。 (四)機密文書如非必要,應減少使用副本並禁發抄本。
  • 七十四、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傳遞方式如下: (一)傳遞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交各級主管指定人員親自簽收。 (二)在機關外傳遞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切實密封後,以公文(人 工)交換或掛號函件方式辦理。 (三)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對外發文時,應封裝於雙封套內,封套之紙 質,須不能透視且不易破裂。內封套正面左上角加蓋機密等級 ,並加密封,封口及接縫處須加貼薄棉紙或膠帶並加蓋「密」 字戳記;外封套不得標示機密等級或其他足以顯示內容之註記 。 (四)體積及數量龐大無法以前述方式封裝者,應作適當之掩護措施 。 (五)以電子通信工具傳遞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者,應以加裝政府權責 主管機關核發或認可之通信、資訊保密裝備或加密技術傳遞。
  • 七十五、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與非機密文書之檔案分別保管,歸檔時應以 「機密檔案(□陳核□歸檔)專用封套」(如附件十七)密封後 ,存放於具安全防護功能之檔案櫃妥善保管,裝置密鎖並經常檢 查。 封套上案由、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等必要欄位應填寫 完整,但不得顯示足資辨識檢舉人身分等應予以保密之內容。 保管人員調離職務時,應將所保管之機密文書,逐項列冊點交單 位主管或其指定人員。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經解密後,應照普通案件放置保管。
  • 七十六、機密等級之標示位置如下: (一)橫書活頁文書,於每頁頂端標示;裝訂成冊時,應於封面外頁 及封底外面上端標示。 (二)直書單頁或活頁文書、照相底片及所製成之照片,於每張左上 角標示;加裝封面或封套時並於封面或封套左上角標示。 (三)錄音片(帶)、影片(帶)或其他電磁紀錄片(帶),於本片 (帶)及封套標題下或其他易於識別之處標示,並於播放或放 映開始及終結時,聲明其機密等級。 (四)地圖、照相圖或圖表,於每張正反面下端標示。 (五)物品於明顯處或另加卡片標示。但有保管安全之虞者,得另擇 定適當位置標示。 (六)機密資料含有外國文字,而以外國文字標示機密等級者,須加 註中文譯名標示。 機密文書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標示,應具體明確,以下列內容 括弧標示於機密等級之「右」: (一)本件於公布時解密。 (二)本件至某年某月某日解密。 (三)其他(適用於其他依個案所核定之特別條件)。
  • 七十七、核定之機密文書屬彙編性質者,應於文書首頁說明保密要求事項 。
  • 七十八、委託其他公民營機構或個人研究、設計、發展、試驗、採購、生 產、營繕、銷售或保管文件,涉及一般公務機密事項,其文書處 理規定如下: (一)各機關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以契約委託其他公民營機 構或個人製作之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要求受託者先行採取保 密措施,並送交委託單位,由權責長官核定機密等級、保密期 限或解密條件,並通知受託者。 (二)因委託契約需要,須提供受託者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時,應繕造 清冊送交受託者專人執據簽收;並得檢查該一般公務機密文書 之管理及運用情形,以保障不遭轉用或洩漏。 (三)為使受託者瞭解並配合採取保密措施,委託單位應要求簽訂「 保密契約」或於主契約中規範「保密義務條款」,載明業經標 示為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者,縱使契約終止或解除,非經解密, 受託者仍應採取保密措施。
  • 七十九、會議使用之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資料應編號分發,會議結束當場收 回;與會人員如須留用時,應經主席核准及辦理簽收。
  • 八十、各機關對於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處理,應指定專人會同檔案、資訊 、通信、政風等業務承辦人員,實施查核。
  • 八十一、納入檔案管理之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隨時或定期查核,檔案管 理單位每年至少須清查一次,其須變更機密等級或解密者,應即 通知原承辦單位按規定辦理變更或解密手續。
  • 八十二、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由原核定機關權責主 管核定之。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原核定機關因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致該機密 事項非其管轄者,相關保密作業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無承 受業務機關者,由原核定機關之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為之。
  • 八十三、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未附加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條件標示者,依下 列程序辦理: (一)承辦人員應依據檔案管理單位定期清查機密檔案之通知或依其 他機關來文建議,將原卷調出審查。 (二)原核定機關經檢討機密文書需變更機密等級或已無繼續保密必 要時,應填具「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處理意見表」( 格式如附件十八)及「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通知單」 (作法舉例見附錄五),陳奉核定後,通知前曾受領該機密文 書之受文機關依規定辦理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程序。 (三)原受文機關經檢討機密文書需變更機密等級或已無繼續保密必 要時,應填具「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建議單」(作法 舉例見附錄五),陳奉核定後,建議原核定機關依規定辦理機 密等級變更或註銷程序。如有另行轉發之機密文書,於獲得原 核定機關書面同意後,仍應續行通知前曾受領該機密文書之受 文機關依規定辦理註銷或變更機密等級程序。 (四)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前核定為「密」等級文書且未標示保密期 限或解密條件,如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各受文機關檔案管 理單位會商業務承辦單位簽陳核定後逕行註銷機密等級: 1.受文機關建議原核定機關辦理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原核定 機關未予處理,致機密等級無法變更或註銷。 2.未能確認機密文書原核定機關、業務承受機關或原核定機關 之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 (五)經核定或獲書面同意變更機密等級或註銷者,應將原案卷封面 及文件上原有機密等級之標示以平行雙線劃記後加蓋承辦人員 職名章,並檢附「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紀錄單」(格 式如附件十九)。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有附加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標示者,檔案管理 單位或人員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應通知承辦單位依前項第 五款規定辦理。 非公務機關或民眾之來函自訂有機密等級者,受文機關得本於權 責核定適當之機密等級,其解密程序如經審酌有通知來函之必要 者,得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機密文書所列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不明確或有疑義時,其解密程 序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 八十四、一般公務機密文書非經解密不得銷毀,解密後,其銷毀方式,依 檔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製作機密文書所用之草稿、複寫紙、蠟紙、打字紙、影印紙、底 片等材料或磁片、光碟、電腦檔案(備份檔案),若無保存必要 ,承辦人員應即銷毀,不得任意丟棄。
  • 八十五、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文書處理時,不得隨意散置或出示他人,並應防止他人窺視, 放置時應背面向上或放於公文夾內。 (二)下班或臨時離開辦公室時,應將公文收藏於辦公桌抽屜或公文 櫃內並加鎖,如有攜離辦公處所之必要者,須經單位主管以上 人員同意。 (三)各級人員經辦案件,無論何時,不得以職務上之秘密,作為私 人談話資料。非經辦人員不得查詢業務範圍以外之公務事件。 (四)文書之核判、會簽、會稿時,不得假手本機關以外之人員,亦 不得交予與本案有關之當事人。 (五)職務上不應知悉或持有之公文資料,不得探悉或持有。因職務 而持有無需歸檔之機密文書,應保存於辦公處所,並隨時檢查 。無繼續保存之必要者,應繳還原發單位;無法繳回者,應銷 毀之。 (六)承辦機密文書人員,發現承辦或保管之機密文書已洩漏、遺失 或有洩漏、遺失之虞者,應即報告所屬主管查明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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