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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秘二字第093032772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92點;並自94年1月1日起施行
  • 拾 印章製發管理與使用
  • 一四三、各機關請製發印信,應依印信條例暨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 舊印信繳銷辦法規定辦理,填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二十六) 。
  • 一四四、下列各款情形,不發印信: (一) 臨時機構設立為時甚暫者。 (二) 學術研究或講習機構規模甚小者。 (三) 組織規程未經上級核准備案者。 (四) 無獨立組織規程者。 (五) 機關首長係屬兼任,編製表未列職等者。 前項之機構,必須用印信時,得借用主管機關印信。
  • 一四五、各機關因處理文書之需要,得依下列規定自行刊刻章戳,分交各 有關單位或人員使用: (一) 章戳:木 (角) 質或用橡皮刻製,以長方形為原則,用正楷或 宋體字,刻機關 (單位) 全銜。於書函、開會通知單等用之。 (格式如附件二十七) (二) 簽字章:木質或用橡皮刻製,依機關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等 之親筆簽名刻製,對外行文時用之。 (三) 鋼印:鋼製、圓形,刻鑄機關全銜 (並得刻鑄機關全銜之英文 名稱) ,其圓周直徑以不超過五公分為限,於職員證、證書、 證券等證明文件上用之。 (四) 校對章:角質用篆字、隸書或正楷,刻機關全銜或簡稱,並加 「校對章」字樣,於文書校對或改正時用之。 (五) 騎縫章:款式與校對章同,並加「騎縫章」字樣,於公文、附 件或契約黏連處用之。 (六) 收件章:用橡皮刻製、刻機關全銜,並加「收件之章」字樣, 附日期及時間,於收受文件時用之。 (七) 職名章:以正楷或隸書,由左至右刻製職稱、姓名。 1.職名章,分下列三種 (格式如附件二十八) : (1) 甲種:機關首長、副首長暨主任秘書用,應刻機關銜名職 稱及姓名。 (2) 乙種:核閱文稿人員用,科室主管刻科室名稱及職稱姓名 ,其他核閱文稿人員刻職稱姓名。 (3) 丙種:承辦人員用,刻職稱姓名。 2.各機關首長職名章,得視業務需要,增刻一至三顆為原則, 必要時可增減之。科室主管職名章,在其職權範圍內,得增 刻一至二顆,增刻之職名章以「甲」、「乙」、「丙」等之 順序區別之,授權專人劃分權責,使用保管,並同負行政與 法律責任。 3.職名章:應按規定式樣。 4.各級人員職名章,應由人事單位報請機關首長核定後製發, 並拓模一份存查。其補發者,亦同。 5.職名章如有遺失或非正常使用之損毀,應由人事單位簽報機 關首長查明處分後補發。 6.各機關人員如有異動,應將使用之職名章截角送人事單位註 銷。 (八) 電子文件章:由左至右,於收發電子文件時蓋用之 (格式如附 件七) 。 (九) 其他需用之章戳,其字型、材質、尺寸及形狀,由各機關依需 要自行刊刻。
  • 一四六、各機關印信、章戳,除印信應由首長指定監印人員負責保管外; 章戳亦應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如有遺失或冒用情事,應由保管人 員負完全責任。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使用之智慧卡正卡及讀卡機應指定專人負 責保管使用,智慧卡副卡則由單位主管另指定專人保管,上述設 備如有遺失或損毀,應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申請補發。
  • 一四七、各機關公文蓋用印信及簽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蓋印位置如附 錄七) (一) 各機關任何文件,非經機關首長或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各層主 管判發者,不得蓋用印信。 (二) 監印人員如發現原稿未經判行及未蓋校對人員章或有其他錯誤 ,應即退送補判或更正後再蓋印。 (三) 監印人員於待發文件檢點無誤後,依下列規定蓋用印信: 1.發布令、公告、派令、任免令、獎懲令、聘書、訴願決定書 、授權狀、獎狀、證明書、執照、契約、證券、匾額及其他 依法令規定應加蓋用印信之文件,均蓋用機關印信及首長職 銜簽字章。 2.呈:署機關首長全銜、姓名,蓋職章。 3.函:上行文署機關首長職銜、姓名、蓋職章。平行文蓋職銜 簽字章或職章。下行文蓋職銜簽字章。 4.書函、開會通知單及一般事務性之通知、聯繫、洽辦等公文 ,蓋用機關或承辦單位條戳。 5.機關內部單位主管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逕行處理事項,對外 行文時,由單位主管署名、蓋單位主管職章,或蓋條戳。 6.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 長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機關首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視事, 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 不能視事之假別或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 ,並加註代行二字。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辦 理。 7.會銜公文如係發布命令應蓋機關印信,其餘蓋機關首長職銜 簽字章。 (四) 一般公文蓋用機關印信之位置,以在首頁右側偏上方空白處用 印為原則;簽署使用之章戳則位於全文最末處。 (五) 公文及原稿用紙在二頁以上者,其騎縫處均應蓋用騎縫章。 (六) 附件以不蓋用印信為原則,其有規定須蓋用印信者,從其規定 ,由承辦人持往辦理,或於應用印之附件上黏貼明顯見出標籤 提示之,其未標示者,視為不必用印。 (七) 副本之蓋印與正本同,抄本或譯本不必蓋印,但應示「抄本」 或「譯本」。 (八) 文件經蓋印後,由監印人員在原稿文末下方加蓋監印人員章, 並在公文送校發文簽收清單上簽章註明月日時分後,送由發文 人員辦理發文手續。 (九) 不辦文稿之文件,如需蓋用印信時,應先由申請人填具「蓋用 印信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二十九) ,陳奉核定後,始予蓋用 印信。 (十) 監印人員應備置印信蓋用登記簿,對已核定需蓋印之文件,應 予登記並載明收 (發) 文字號,申請表應妥為保存,以備查考 。登記簿及蓋用印信申請表,於新舊任交接時,應隨同印信專 案移交。 (十一) 依公司法組織之市營事業機構,使用圖記,不發職章,其上 行文簽署,蓋用負責人私章。
  • 一四八、各級人員職名章使用範圍規定如下: (一) 擬簽。 (二) 辦稿。 (三) 會簽核簽。 (四) 會稿核稿。 (五) 各種表報。 蓋職名章時,應注意蓋章位置並註明月日時分。
  • 一四九、大量蓋用印信之文書,得先陳請上級機關核准複製印信套印,套 印文書複製之印信,應拓模報備。並由監印人員保管列入移交, 銷毀時亦應報備。
  • 一五○、套印文書時,應由使用機關填妥領據領取印模,並檢具承印廠商 具結指定用途、不得移作他用之切結書;製版及套印過程中,並 應指定專人監督;套印完畢後,印模、底片、印版、廢品、剩餘 品等應予裁切銷毀。
  • 一五一、定型化公文及證照書狀等,需預蓋印信時,應由使用機關依規定 格式製作樣稿,附具理由及需用數量,簽陳核准後,再依核定數 量印製並編定流水序號,送請用印。監印人員應登記其種類、起 訖號碼及數量,以備查考。
  • 一五二、套印或預蓋印信之文書,由使用機關指定人員負責保管,填發時 應分別設置專用簿冊 (格式如附件三十) 登記。如遇新舊首長交 替或內容增修,致不合使用者,應將未使用部分列冊,敘明種類 、編號、份數及理由,簽報核定後逕予銷毀。
  • 一五三、依分層負責決行之公文,仍蓋機關首長簽字章;第二層機關首長 決行者,加蓋「某局 (處、會) 長○○○決行」;第三、四層單 位主管決行者,加蓋或繕打「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 決行」章戳或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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