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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07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秘二字第09403033500號函修正發布第9點條文
  • 拾 文書保密
  • 一五0、機密文書區分為國家機密文書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各機關處理國家機密文書,依 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規辦理。 各機關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 一五一、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 (一)絕對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之事項。 (二)極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 (三)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 一般公務機密列為「密」等,指除國家機密外,依法規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不同 等級之機密文書合併使用或處理時,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
  • 一五二、各機關應就其主管業務,依本要點「第一百五十四點」各法規所定事項,於必要之 最小範圍內,分別詳定應保密之具體事項。
  • 一五三、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實施隔離作業,減少處理人員層級及程序 。
  • 一五四、本府應以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處理事項如下: (一)本府各機關主管機密範圍項目所列事項。 (二)機關作成行政決策、意思決定前之擬稿或前置作業,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具名或涉及具體內容之檢舉、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但其已自行公布 檢舉、陳情內容者,不在此限。 (四)調(檢)查或處理中之事項,有保密之必要者。 (五)依政府採購相關法規,有保密之必要者。 (六)涉及隱私或其他個人資料,有保密之必要者。 (七)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職業)秘密,有保密必要者。 (八)機關人事資料,有保密之必要者。 (九)其他依法規或契約應行保密之事項。
  • 一五五、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收發文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收受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時,應先詳細檢查封口有無異狀後,並依內封套記載 情形完成登錄。受文者為機關或機關首長者,應送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啟 封;受文者為其他人員者,逕送各該人員本人啟封;另啟封人員,應核對其 內容及附件。 (二)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收發處理,以專設收文簿或電子檔登錄為 原則,並加註機密等級。如採混合方式,登錄資料不得顯示機密內容。 (三)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用印、封發,由各級主管指定人員辦理。 (四)使用電腦設備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時,對於簽入資訊系統所需之帳號及密 碼,應建立安全管理機制,並不得使其暴露於他人可見之狀態。有關交換所 需之簽章加密等相關電子憑證亦需妥善保存。
  • 一五六、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簽辦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擬辦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於陳核或會辦過程,由承辦人員或各級主管指定人 員親自持送,必要時得以「密件袋」(如附件三十一之一)封裝方式辦理; 如須與機關內有關單位會辦時,其會辦程序及內容應作成書面紀錄附卷。 (二)各級主管於核判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時,對所核列之機密等級、保密期限及解 除機密條件是否適當,應一併核定之。 (三)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除辦理該機密業務者外,以 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者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同意: 1.有事實足認有洩密之虞。 2.無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之必要。
  • 一五七、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傳遞方式如下: (一)傳遞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交各級主管指定人員親自簽收。 (二)在機關外傳遞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切實密封後,以公文交換或掛號函件方 式辦理。 (三)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對外發文時,應封裝於雙封套內,封套之紙質,須不能透 視且不易破裂。 內封套左上角加蓋機密等級,並加密封,封口及接縫處須加貼薄棉紙或膠帶 並加蓋「密」字戳記;外封套不得標示機密等級或其他足以顯示內容之註記 。 (四)體積及數量龐大無法以前述方式封裝者,應作適當之掩護措施。
  • 一五八、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與非機密文書之檔案分別保管,歸檔時應以「機密文書專用封 套」(如附件三十一之二)密封後,存放於具安全防護功能之金屬箱櫃,裝置密鎖 並經常檢查。保管人員調離職務時,應將所保管之機密文書,逐項列冊點交單位主 管或其指定人員。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經解密後應照普通案件放置保管。
  • 一五九、機密等級之標示位置如下: (一)橫書活頁文書,於每頁試當位置標示;裝訂成冊時,應於封面外頁及封底外 面上端標示。 (二)直書單頁或活頁文書、照相底片及所製成之照片,於每張左上角標示;加裝 封面或封套時並於封面或封套左上角標示。 (三)錄音片(帶)、影片(帶)或其他電磁紀錄片(帶),於本片(帶)及封套 標題下或其他易於識別之處標示,並於播放或放映開始及終結時,聲明其機 密等級。 (四)地圖、照相圖或圖表,於每張正反面下端標示。 (五)物品於明顯處或另加卡片標示。但有保管安全之虞者,得另擇定適當位置標 示。 (六)機密資料含有外國文字,而以外國文字標示機密等級者,須加註中文譯名標 示。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之標示,應以下列方式括弧標示於機密等級之「右 」: 1.本件於公布時解密。 2.本件至某年某月某日解密。 3.本件於工作完成或會議終了時解密。 4.附件抽存後解密(適用於附件已完成機密等級及解密條件標示者)。 5.其他(其他特別條件或另行檢討後辦理解密)。
  • 一六0、經核定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之文書,屬彙編性質者,應於文書首頁 說明保密要求事項。
  • 一六一、凡委託其他公民營機構或個人研究、設計、發展、試驗、採購、生產、營繕、銷售 或保管文件,涉及一般公務機密事項,其文書處理規定如下: (一)各機關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凡以契約委託其他公民營機構或個人製 作之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要求受託者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送交委託單位 ,由權責長官核定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並通知受託者。 (二)凡因委託契約需要,而必須提供受託者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時,應繕造清冊送 交受託者專人執據簽收;並得檢查該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管理與運用情形, 以保障不遭轉用或洩漏。 (三)為使受託者瞭解並配合採取保密措施,委託單位應要求簽訂「保密契約」或 於主契約中規範「保密義務條款」,載明業經標示為一般公務機密之文書, 縱使契約終止或解除,非經解密,受託者仍應採取保密措施。
  • 一六二、會議使用之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資料應編號分發,會議結束當場收回;與會人員如需 留用時,應經主席核准並辦理借用簽收。
  • 一六三、各機關對於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處理,應指定專人會同檔案、資訊、通信、政風等 業務承辦人員,實施查核。
  • 一六四、納入檔案管理之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隨時或定期查核,每年至少須清查檢討一次 ,其須變更機密等級或解密者,應即按規定辦理變更或解密手續。
  • 一六五、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由原核定主管核定之。一般公務機密文 書原核定機關因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致該機密事項非其管轄者,相關保密作業由 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無承受業務機關者,由原核定機關之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 為之。
  • 一六六、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未附加變更或解密標示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承辦人員依據密件登錄紀錄主動檢查或依其他機關建議,將解密之案件調出 審查,並填具「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處理意見表」格式如附件三十 二之一)或「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建議單」作法舉例見附錄八), 陳送核定。 (二)經核定原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後,應填寫「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通 知單」(作法舉例見附錄八),陳奉核定後通知原受文機關。 (三)變更機密等級或解密者,應將原案封面及文件上原有機密等級之標示以雙線 劃記,並於明顯處浮貼「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紀錄單」(格式如附 件三十二之二)。 (四)建議原發文機關變更機密等級或解密者,於獲得書面同意後,參照(二)至 (三)之程序辦理。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有附加變更或解密標示者,檔案保管單位或人員於期限屆至或條 件成就時,應通知承辦單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非機關之來函自訂有機密等級 者,經函知來文者後,參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 一六七、一般公務機密文書非經解密不得銷毀,解密後,其銷毀方式,依檔案法及相關規定 辦理。製作機密文書所用之草稿、複寫紙、蠟紙、打字紙、影印紙、底片等材料或 磁片、光碟、電腦檔案(備份檔案),若無保存必要,承辦人員應即銷毀,不得任 意丟棄。
  • 一六八、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文書處理時,不得隨意散置以防止他人窺視,放置時應背面向上或放於公文 夾內。 (二)下班或臨時離開辦公室時,應將公文收藏於辦公桌抽屜或公文櫃內並加鎖, 如有攜離辦公處所之必要者,須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 (三)私人談話資料、日記、通信、擬文、著作或電磁紀錄等,其內容不得涉及依 法規或契約應保密事項。 (四)文書之核判、會簽、會稿時,不得假手本機關以外之人員,亦不得交予與本 案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 (五)職務上不應知悉或持有之公文資料,不得探悉或持有。因職務而持有無需歸 檔之機密文書,應保存於辦公處所,並隨時檢查。無繼續保存之必要者,應 繳還原發單位;無法繳回者,應銷毀之。 (六)發現他人涉有危害保密之虞時,應加勸告,其不聽勸告或已發生洩密情事者 ,應立即向長官報告。 (七)承辦機密文書人員,發現承辦或保管之機密文件已洩漏、遺失或有洩漏、遺 失之虞者,應即報告所屬主管查明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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