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拾 文書保密
- 一百四十七、機密文書區分為國家機密文書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 各機關處理國家機密文書,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規辦理。 各機關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 一百四十八、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 (一)絕對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之事 項。 (二)極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 (三)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 一般公務機密列為「密」等,指除國家機密外,依法規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 不同等級之機密文書合併使用或處理時,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
- 一百四十九、各機關應就其主管業務,依本要點第一百五十一點各法規所定事項,於必要之 最小範圍內,分別詳定應保密之具體事項。 各機關本於權責所核定之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同時拘束發文 機關及受文機關。
- 一百五十、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實施隔離作業,減少處理人員層級及程 序。
- 一百五十一、本府應以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處理事項如下: (一)本府各機關主管機密範圍項目所列事項。 (二)機關作成行政決策、意思決定前之擬稿或前置作業,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具名或涉及具體內容之檢舉、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但其已自行 公布檢舉、陳情內容者,不在此限。 (四)調(檢)查或處理中之事項,有保密之必要者。 (五)依政府採購相關法規,有保密之必要者。 (六)涉及隱私或其他個人資料,有保密之必要者。 (七)公務人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職業)秘密,有保密必 要者。 (八)機關人事資料,有保密之必要者。 (九)機關為執行電腦系統安全管理相關作業事項,有保密之必要者。 (十)其他依法規或契約應行保密之事項。
- 一百五十二、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收發文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收受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時,應先詳細檢查封口有無異狀後,並依內封套 記載情形完成登錄。 受文者為機關或機關首長者,應送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啟封;受文者 為其他人員者,逕送各該人員本人啟封;另啟封人員,應核對其內容及 附件。 (二)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收發處理,以專設收文簿或電子檔登錄為原則,並加 註機密等級。如採混合方式,登錄資料不得顯示機密內容。 (三)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用印、封發,由各級主管指定人員辦理。 (四)使用電腦設備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時,對於簽入資訊系統所需之帳號 及密碼,應建立安全管理機制,並不得使其暴露於他人可見之狀態。有 關交換所需之簽章加密等相關電子憑證亦需妥善保存。
- 一百五十三、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簽辦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擬辦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於陳核(判)或會辦過程,由承辦人員或各級 主管指定人員親自持送,必要時得以「密件袋」(如附件三十一)封裝 方式辦理;如須與機關內有關單位會辦時,其會辦程序及內容應作成書 面紀錄附卷。 (二)各級主管於核判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時,對所核列之機密等級、保密期限 及解除機密條件是否適當,應一併核定之。 (三)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除辦理該機密業務者外 ,以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者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同意 : 1.有事實足認有洩密之虞。 2.無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之必要。
- 一百五十四、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傳遞方式如下: (一)傳遞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交各級主管指定人員親自簽收。 (二)在機關外傳遞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切實密封後,以公文(人工)交換 或掛號函件方式辦理。 (三)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對外發文時,應封裝於雙封套內,封套之紙質,須不 能透視且不易破裂。 內封套左上角加蓋機密等級,並加密封,封口及接縫處須加貼薄棉紙或 膠帶並加蓋「密」字戳記;外封套不得標示機密等級或其他足以顯示內 容之註記。 (四)體積及數量龐大無法以前述方式封裝者,應作適當之掩護措施。
- 一百五十五、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與非機密文書之檔案分別保管,歸檔時應以「機密文書專 用封套」(如附件三十一之一)密封後,存放於具安全防護功能之檔案櫃妥善 保管,裝置密鎖並經常檢查。 封套上案由、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等必要欄位應填寫完整,但 不得顯示足資辨識檢舉人身分等應予以保密之內容。 保管人員調離職務時,應將所保管之機密文書,逐項列冊點交單位主管或其指 定人員。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經解密後應照普通案件放置保管。
- 一百五十六、機密等級之標示位置如下: (一)橫書活頁文書,於每頁適當位置標示;裝訂成冊時,應於封面外頁及封 底外面上端標示。 (二)直書單頁或活頁文書、照相底片及所製成之照片,於每張左上角標示; 加裝封面或封套時並於封面或封套左上角標示。 (三)錄音片(帶)、影片(帶)或其他電磁紀錄片(帶),於本片(帶)及 封套標題下或其他易於識別之處標示,並於播放或放映開始及終結時, 聲明其機密等級。 (四)地圖、照相圖或圖表,於每張正反面下端標示。 (五)物品於明顯處或另加卡片標示。但有保管安全之虞者,得另擇定適當位 置標示。 (六)機密資料含有外國文字,而以外國文字標示機密等級者,須加註中文譯 名標示。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之標示,應以下列方式括弧標示於機密等級之「右」 : 1.本件於公布時解密。 2.本件至某年某月某日解密。 3.本件於工作完成或會議終了時解密(適用於依公文內容可明確判斷工作完成 或會議終了期限或已另行加註預定保密期限之情形)。 4.附件抽存後解密(適用於附件已完成機密等級及解密條件標示者,且附件依 慣例需另行抽辦或彙辦之情形)。 5.保存年限屆滿後解密(發文機關應併予註明保存年限,如未加註保存年限時 ,得由各機關本於權責各自核定)。 6.其他(適用於其他依個案所核定之特別條件)。
- 一百五十七、經核定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之文書,屬彙編性質者,應於文書 首頁說明保密要求事項。
- 一百五十八、凡委託其他公民營機構或個人研究、設計、發展、試驗、採購、生產、營繕、 銷售或保管文件,涉及一般公務機密事項,其文書處理規定如下: (一)各機關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凡以契約委託其他公民營機構或個 人製作之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要求受託者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送交 委託單位,由權責長官核定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並通 知受託者。 (二)凡因委託契約需要,而必須提供受託者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時,應繕造清 冊送交受託者專人執據簽收;並得檢查該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管理與運 用情形,以保障不遭轉用或洩漏。 (三)為使受託者瞭解並配合採取保密措施,委託單位應要求簽訂「保密契約 」或於主契約中規範「保密義務條款」,載明業經標示為一般公務機密 之文書,縱使契約終止或解除,非經解密,受託者仍應採取保密措施。
- 一百五十九、會議使用之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資料應編號分發,會議結束當場收回;與會人員 如需留用時,應經主席核准並辦理借用簽收。
- 一百六十、各機關對於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處理,應指定專人會同檔案、資訊、通信、政風 等業務承辦人員,實施查核。
- 一百六十一、納入檔案管理之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隨時或定期查核,檔案管理單位每年至 少須清查一次,其須變更機密等級或解密者,應即通知原承辦單位按規定辦理 變更或解密手續。
- 一百六十二、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由原核定主管核定之。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原核定機關因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致該機密事項非其管轄 者,相關保密作業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無承受業務機關者,由原核定機 關之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為之。
- 一百六十三、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未附加變更或解密標示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承辦人員應依據機密文書登錄紀錄主動檢查或依其他機關來文建議或通 知,將解密之案件調出審查。 (二)原發文機關經檢討機密文書已無繼續保密必要時,應填具「機密文書機 密等級變更或註銷處理意見表」(格式如附件三十二)及「機密文書機 密等級變更或註銷通知單」(作法舉例見附錄八),陳奉核定後,函請 原受文機關依規定辦理註銷或變更密等程序。 (三)原受文機關經檢討機密文書已無繼續保密必要時,應填具「機密文書機 密等級變更或註銷處理意見表」(格式如附件三十二)及「機密文書機 密等級變更或註銷建議單」(作法舉例見附錄八),陳奉核定後,建議 原發文機關依規定辦理解密程序。如有另行轉發之機密文書,於獲得書 面同意後,仍應續行通知原受文機關依規定辦理註銷或變更密等程序。 (四)經核定或獲書面同意變更機密等級或解密者,應將原案封面及文件上原 有機密等級之標示以平行雙線劃記後加蓋承辦人員職名章,並於明顯處 浮貼「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紀錄單」(格式如附件三十二之一 )。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有附加變更或解密標示者,檔案保管單位或人員於期限屆至 或條件成就時,應通知承辦單位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非公務機關或民眾之來函自訂有機密等級者,受文機關得本於權責核定適當之 機密等級,其解密程序如經審酌有通知來函之必要者,得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 機密文書所列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不明確或有疑義時,其解密程序比照第 一項規定辦理。
- 一百六十四、一般公務機密文書非經解密不得銷毀,解密後,其銷毀方式,依檔案法及相關 規定辦理。 製作機密文書所用之草稿、複寫紙、蠟紙、打字紙、影印紙、底片等材料或磁 片、光碟、電腦檔案(備份檔案),若無保存必要,承辦人員應即銷毀,不得 任意丟棄。
- 一百六十五、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文書處理時,不得隨意散置以防止他人窺視,放置時應背面向上或放於 公文夾內。 (二)下班或臨時離開辦公室時,應將公文收藏於辦公桌抽屜或公文櫃內並加 鎖,如有攜離辦公處所之必要者,須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 (三)私人談話資料、日記、通信、擬文、著作或電磁紀錄等,其內容不得涉 及依法規或契約應保密事項。 (四)文書之核判、會簽、會稿時,不得假手本機關以外之人員,亦不得交予 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 (五)職務上不應知悉或持有之公文資料,不得探悉或持有。因職務而持有無 需歸檔之機密文書,應保存於辦公處所,並隨時檢查。無繼續保存之必 要者,應繳還原發單位;無法繳回者,應銷毀之。 (六)發現他人涉有危害保密之虞時,應加勸告,其不聽勸告或已發生洩密情 事者,應立即向長官報告。 (七)承辦機密文書人員,發現承辦或保管之機密文件已洩漏、遺失或有洩漏 、遺失之虞者,應即報告所屬主管查明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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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01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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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10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秘文字第09730892800號函修正下達全文185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