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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秘文字第1113006115號函修正第6、7、11、87、89、91點條文及附件十一、附件十二、附件十七;並自函頒日生效
  • 拾、文書保密
  • 六十七、機密文書區分為國家機密文書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 各機關處理國家機密文書,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 理。 各機關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 理。
  • 六十八、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 (一)絕對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 重大損害之事項。 (二)極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 害之事項。 (三)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 項。 一般公務機密列為「密」等,指除國家機密外,依法律或法律具 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保密義務者。不同等級之機密文書合併 使用或處理時,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
  • 六十九、各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核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依法律或法律具 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 核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時,應依所據保密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併予 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 前項所據保密法律或法規命令未明定一般公務機密之保密期限或 解密條件時,應衡量該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保密事項涉及之保護 法益核定之。 各機關本於權責所核定之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同時 拘束發文機關及受文機關。
  • 七十、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並實施隔離作業,減少處 理人員層級及程序。
  • 七十一、各機關處理非機密文書,認於內部行政流程有保密必要,得於陳 核(判)過程中採取保密措施。
  • 七十二、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收發文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收受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時,應先詳細檢查封口有無異狀後 ,並依內封套記載情形完成登錄。受文者為機關或機關首 長者,應送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啟封;受文者為其他人 員者,逕送各該人員本人啟封;另啟封人員,應核對其內 容及附件。 (二)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收發處理,以專設文簿或電子檔登記為 原則,並加註機密等級。如採混合方式,登註資料不得顯 示機密之名稱或內容。 (三)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用印、封發,由各級主管指定人員辦 理。 (四)使用電腦設備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時,對於簽入資訊系 統所需之帳號及密碼,應建立安全管理機制,並不得使其 暴露於他人可見之狀態。有關交換所需之簽章加密等相關 電子憑證亦須妥善保存。
  • 七十三、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簽辦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擬辦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於陳核(判)或會辦過程,由承 辦人員或各級主管指定人員親自持送,必要時得以「機密 檔案(□陳核□歸檔)專用封套」(如附件十七)封裝方 式辦理;如須與機關內有關單位會辦時,其會辦程序及內 容應作成書面紀錄附卷。 (二)各級主管於核判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時,對所核列之機密等 級、保密期限及解密條件是否適當,應一併核定之。 (三)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除辦理該 機密業務者外,以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者為限。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同意: 1.有事實足認有洩密之虞。 2.無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之必要。 (四)機密文書如非必要,應減少使用副本並禁發抄本。
  • 七十四、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傳遞方式如下: (一)傳遞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交各級主管指定人員親自簽收。 (二)在機關外傳遞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切實密封後,以公文 (人工)交換或掛號函件方式辦理。 (三)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對外發文時,應封裝於雙封套內,封套 之紙質,須不能透視且不易破裂。內封套正面左上角加蓋 機密等級,並加密封,封口及接縫處須加貼薄棉紙或膠帶 並加蓋「密」字戳記;外封套不得標示機密等級或其他足 以顯示內容之註記。 (四)體積及數量龐大無法以前述方式封裝者,應作適當之掩護 措施。 (五)以電子通信工具傳遞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者,應以加裝政府 權責主管機關核發或認可之通信、資訊保密裝備或加密技 術傳遞。
  • 七十五、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與非機密文書之檔案分別保管,歸檔時應以 「機密檔案(□陳核□歸檔)專用封套」(如附件十七)密封後 ,存放於具安全防護功能之檔案櫃妥善保管,裝置密鎖並經常檢 查。 封套上案由、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等必要欄位應填寫 完整,但不得顯示足資辨識檢舉人身分等應予以保密之內容。 保管人員調離職務時,應將所保管之機密文書,逐項列冊點交單 位主管或其指定人員。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經解密後,應照普通案件放置保管。
  • 七十六、機密等級之標示位置如下: (一)橫書活頁文書,於每頁頂端標示;裝訂成冊時,應於封面 外頁及封底外面上端標示。 (二)直書單頁或活頁文書、照相底片及所製成之照片,於每張 左上角標示;加裝封面或封套時並於封面或封套左上角標 示。 (三)錄音片(帶)、影片(帶)或其他電磁紀錄片(帶),於 本片(帶)及封套標題下或其他易於識別之處標示,並於 播放或放映開始及終結時,聲明其機密等級。 (四)地圖、照相圖或圖表,於每張正反面下端標示。 (五)物品於明顯處或另加卡片標示。但有保管安全之虞者,得 另擇定適當位置標示。 (六)機密資料含有外國文字,而以外國文字標示機密等級者, 須加註中文譯名標示。 機密文書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標示,應具體明確,以下列內容 括弧標示於機密等級之「右」: (一)本件於公布時解密。 (二)本件至某年某月某日解密。 (三)其他(適用於其他依個案所核定之特別條件)。
  • 七十七、核定之機密文書屬彙編性質者,應於文書首頁說明保密要求事項 。
  • 七十八、委託其他公民營機構或個人研究、設計、發展、試驗、採購、生 產、營繕、銷售或保管文件,涉及一般公務機密事項,其文書處 理規定如下: (一)各機關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以契約委託其他公民 營機構或個人製作之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要求受託者先 行採取保密措施,並送交委託單位,由權責長官核定機密 等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並通知受託者。 (二)因委託契約需要,須提供受託者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時,應 繕造清冊送交受託者專人執據簽收;並得檢查該一般公務 機密文書之管理及運用情形,以保障不遭轉用或洩漏。 (三)為使受託者瞭解並配合採取保密措施,委託單位應要求簽 訂「保密契約」或於主契約中規範「保密義務條款」,載 明業經標示為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者,縱使契約終止或解除 ,非經解密,受託者仍應採取保密措施。
  • 七十九、會議使用之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資料應編號分發,會議結束當場收 回;與會人員如須留用時,應經主席核准及辦理簽收。
  • 八十、各機關對於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處理,應指定專人會同檔案、資訊 、通信、政風等業務承辦人員,實施查核。
  • 八十一、納入檔案管理之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隨時或定期查核,檔案管 理單位每年至少須清查一次,其須變更機密等級或解密者,應即 通知原承辦單位按規定辦理變更或解密手續。
  • 八十二、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由原核定機關權責主 管核定之。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原核定機關因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致該機密 事項非其管轄者,相關保密作業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無承 受業務機關者,由原核定機關之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為之。
  • 八十三、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未附加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條件標示者,依下 列程序辦理: (一)承辦人員應依據檔案管理單位定期清查機密檔案之通知或 依其他機關來文建議,將原卷調出審查。 (二)原核定機關經檢討機密文書需變更機密等級或已無繼續保 密必要時,應填具「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處理意 見表」(格式如附件十八)及「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 註銷通知單」(作法舉例見附錄九),陳奉核定後,通知 前曾受領該機密文書之受文機關依規定辦理機密等級變更 或註銷程序。 (三)原受文機關經檢討機密文書需變更機密等級或已無繼續保 密必要時,應填具「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建議單 」(作法舉例見附錄九),陳奉核定後,建議原核定機關 依規定辦理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程序。如有另行轉發之機 密文書,於獲得原核定機關書面同意後,仍應續行通知前 曾受領該機密文書之受文機關依規定辦理註銷或變更機密 等級程序。 (四)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前核定為「密」等級文書且未標示保 密期限或解密條件,如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各受文機 關檔案管理單位會商業務承辦單位簽陳核定後逕行註銷機 密等級: 1.受文機關建議原核定機關辦理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原 核定機關未予處理,致機密等級無法變更或註銷。 2.未能確認機密文書原核定機關、業務承受機關或原核定 機關之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 (五)經核定或獲書面同意變更機密等級或註銷者,應將原案卷 封面及文件上原有機密等級之標示以平行雙線劃記後加蓋 承辦人員職名章,並檢附「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 紀錄單」(格式如附件十九)。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有附加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標示者,檔案管理 單位或人員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應通知承辦單位依前項第 五款規定辦理。 非公務機關或民眾之來函自訂有機密等級者,受文機關得本於權 責核定適當之機密等級,其解密程序如經審酌有通知來函之必要 者,得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機密文書所列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不明確或有疑義時,其解密程 序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 八十四、一般公務機密文書非經解密不得銷毀,解密後,其銷毀方式,依 檔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製作機密文書所用之草稿、複寫紙、蠟紙、打字紙、影印紙、底 片等材料或磁片、光碟、電腦檔案(備份檔案),若無保存必要 ,承辦人員應即銷毀,不得任意丟棄。
  • 八十五、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文書處理時,不得隨意散置或出示他人,並應防止他人窺 視,放置時應背面向上或放於公文夾內。 (二)下班或臨時離開辦公室時,應將公文收藏於辦公桌抽屜或 公文櫃內並加鎖,如有攜離辦公處所之必要者,須經單位 主管以上人員同意。 (三)各級人員經辦案件,無論何時,不得以職務上之秘密,作 為私人談話資料。非經辦人員不得查詢業務範圍以外之公 務事件。 (四)文書之核判、會簽、會稿時,不得假手本機關以外之人員 ,亦不得交予與本案有關之當事人。 (五)職務上不應知悉或持有之公文資料,不得探悉或持有。因 職務而持有無需歸檔之機密文書,應保存於辦公處所,並 隨時檢查。無繼續保存之必要者,應繳還原發單位;無法 繳回者,應銷毀之。 (六)承辦機密文書人員,發現承辦或保管之機密文書已洩漏、 遺失或有洩漏、遺失之虞者,應即報告所屬主管查明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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