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拾壹、處理時限
- 一六九、本府公文依性質區分為: (一)人民申請案件:指本府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中所列項目或經本府核定或 人民依法規申請者之案件。 (二)人民陳情案件:民眾以書面、言詞、電傳或其他電子文件反映,而經由上級 交辦、其他機關函送或直接向本機關陳述有關本市市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 令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具體陳情之案件。 (三)行政救濟案件: 1.本府各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向本府提起訴願之案件。 2.本府各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接獲行政法院函送之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 案件。 3.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負責審理人民不服本府各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所 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之案件。 (四)一般公文: 1.專案案件:包括計畫、研究、法規、法令解釋、控案、糾紛案、調查、鑑 定等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並需三十日以上辦結者。 2.限期案件: (1)來文或依規定訂有時限之公文。 (2)特殊性案件:如涉及法令、調查或實地訪查始能辦理之通案性案件,可 依實際需要擬定處理時限,並報府核定,該處理時限不得超過二十日。 (3)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行政處分者之案件。 (4)收受開會、會勘通知等訂有開會日期之公文。 (5)其他非屬前述之案件。
- 一七0、各類公文處理時限,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規定: (一)一般公文: 1.最速件:一個工作日。 2.速件:三個工作日。 3.普通件:六個工作日。(如屬開會、會勘等各項紀錄,承辦單位應於開會 、會勘之次日掛號,三個工作日內陳核,六個工作日內發送有關單位) 先簽辦而後擬稿送判(含本機關、上級機關及府層級)之一般公文(含最 速件、速件、普通件),其處理時限得由原規定時限延長三分之二倍(不 足一日則以一日計算)。 非屬先簽後稿案件,本府所屬一級機關陳送至府層級核判之一般公文(含 最速件、速件、普通件),其處理時限得由原規定時限延長三分之一倍( 不足一日則以一日計算);本府所屬二級機關陳送至府層級核判之一般公 文(含最速件、速件、普通件),其處理時限得由原規定時限延長二分之 一倍(不足一日則以一日計算)。 4.限期案件:各機關來文訂有處理時限者,依來文所訂時限處理,其處理時 限包含假日。 (1)受文機關所收限期案件時,已逾文中所訂時限者,該文以普通件處理時 限管制。 (2)來文訂有不同處理時限:以最後時限為預定結案日期,其間發文以原文 號附號方式處理,惟來文所訂時限為定期例行填報者(如月報、年報等 ),於第一次填報時即以原文號發文結案。 (3)變更來文所訂時限者,應於原處理時限內聯繫來文機關並獲同意,以書 面確認(如公務電話紀錄)。 (4)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行政處分者,應於訴願決 定書或判決書指定期間內為之,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並副知本府 研考會。若未指定處理期間者,原處分機關應於收到訴願決定書或判決 書後三十日內辦結。 (5)開會、會勘通知等,應正式收文編號,並以收文日期之次日起算至開會 當日為處理之時限,此類具時效性之通知,收文單位應即分辦。 5.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之決定書、裁判書、訴願書及行政訴訟書狀 之副本、機關間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相互查詢資料等,各機關研考單位( 或人員)不予列管,依一般公文之普通件處理時限辦理。 6.專案案件: (1)包括計畫、研究、法規、法令解釋、控案、糾紛案、調查、鑑定等涉及 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並需三十日以上辦結者,由承辦人員 於原預定結案日期屆滿前,於公文系統線上提出申請(如附件三十三: 專案案件申請表及作業流程圖如附件三十三之一),擬定處理時限,詳 細敘明理由,上傳作業流程圖,由其單位主管詳實審核,並會研考單位 審核,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列入管制,如承辦人員擅自變更處理時限, 其主管應負連帶責任。 (2)每一專案案件依業務性質得有不同處理時限,惟一次申請之處理時限不 得超過六個月。 (3)因案件數量眾多,且符合前述專案案件之規定者,可以通案方式一次簽 請機關首長核准,不必個別逐一提出申請。惟應定期檢討辦理。 (4)專案案件應由主管單位定期提報執行情形至結案為止。 (5)未依前述規定申請及管制者均需計算其處理日數並列為普通件統計。惟 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另有書面批示者不在此限。 (6)限期案件、人民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及行政救濟案件均不得申請專 案案件。 (二)人民申請案件: 1.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訂 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時限為二個月。 2.除經本府核定外,依「本府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規定時限處理。 (三)人民陳情案件: 1.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經本府核定外,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 陳情案件注意事項」規定時限處理。 2.因內容複雜、數量眾多,需一定處理程序及時限之通案者,得由承辦單位 簽經機關首長核定,惟不得超過三十日,並須知會本府研考會,且應定期 檢討辦理。 3.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1)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3)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四)行政救濟案件: 1.由本府管轄之訴願案件,各機關於收受訴願書後,應於五日內檢具訴願書 原本陳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列管。如訴願書同時對二個以上機關所為處 分表示不服者,收受機關應即以影本分送其他機關辦理。 2.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向本府提起訴願之案件,應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重新審查程序,審查結果,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 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會;認訴願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附具 答辯書,並將必要關係文件送於訴願會。 3.各機關收受行政訴訟起訴狀,應確實於行政法院規定之時限內,向行政法 院提出答辯狀,若未指定者,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到行政訴訟起訴狀後二十 日內辦結。 4.審理人民不服本府各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之 案件,其處理時限依訴願法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速別之擬定,發文機關承辦人員應確實區分,各級核稿人員應嚴加審核 ;來文之處理速別與公文性質不符者,承辦人員需於線上提出修正申請,經由收文 、承辦單位之主管或指定之授權人員核定(文件首頁上同時蓋章核定),調整來文 處理速別;其他公文性質及時效修正,承辦人員可逕洽文書(或研考)人員執行線 上修正。 第一項各款規定公文處理時限之管制,除一般公文之限期案件、專案案件、人民申 請案件、行政救濟案件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不含假日。 機關間移文及機關內改分作業均應於八小時內完成。 一般公文來文中所標示之內容均係針對行文之正本機關而言,行文之副本機關如文 中未另行訂定處理時限或要求有所作為者,副本收受機關其處理時限一律以普通件 (六個工作日)辦理。 公文處理時限之末日如為假日者,則以該日之次一工作日為時限之末日。
- 一七一、有關機關間會辦案件及機關內各單位間會辦案件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機關間會辦案件 1.送會機關 (1)對案情複雜或特殊性案件,如需調查、多方協調、研處,且預估需長時 間處理者,應以書函或便箋預述答復期限方式送達對方。 (2)對未以書函或便箋預述答復期限方式辦理之案情複雜或特殊性會辦案件 ,如受會機關無法於速件期限內回覆者,經其聯繫可依實際作業需要同 意延長處理期限。 (3)對受會機關無法於速件期限內回覆亦未獲聯繫變更處理期限,且已逾十 個工作日尚未退會之案件,除應持續查催聯繫外,受會機關如為本府所 屬各附屬機關,應以發函方式催辦外,並同函副知受會機關之上級機關 加以督促;如為本府所屬各一級機關則以發函方式催辦受會機關外,並 同函副知本府研考會加以列管追蹤。 2.受會機關 (1)對未擬預訂期限之一般會簽、會稿案件,均應以速件管制(處理期限為 三個工作日),並儘速於期限內辦結退會。 (2)對案情複雜或特殊性案件,如需調查、多方協調、研處,且預估需長時 間處理而無法於速件期限內回覆者,可聯繫送會機關並獲同意據以變更 原處理期限,惟須填具公務電話紀錄表一式二份,一份傳送會機關,一 份留受會機關。 (3)順會時,受會機關應依主簽機關所定之會辦次序依序完成送(退)會作 業,或洽請主簽機關修正會辦次序;未經主簽機關同意,既定順序之受 會機關不得自行移送其他受會機關先行會辦。 (二)機關內各單位間會辦案件 1.送會單位 (1)對案情複雜或特殊性案件,送會前應先協調受會單位。 (2)對已逾期三個工作日尚未退還之案件,除應持續查催聯繫外,並應告知 機關高階核稿人員加以督促,同時知會研考單位列入管考。 2.受會單位 (1)對一般會簽、會稿案件之處理期限,係以公文夾顏色做為機關內部傳送 速度之區分: 甲、綠色:議員質詢案用(單位隨到隨閱)。 乙、紅色:最速件用(單位會簽會核時限一小時)。 丙、黃色:機密文書用(單位會簽會核時限一小時)。 丁、藍色:速件用(單位會簽會核時限二小時)。 戊、白色:普通件用(單位會簽會核時限四小時)。 (2)對案情複雜或特殊性之案件,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退會,應先行通 知送會單位。
- 一七二、各機關承辦人員及單位主管(或指定授權人員)應每日登入公文系統「訊息通知」 執行公文查催;如有展期申請催辦通知,承辦人員應即時於公文系統辦理線上展期 申請: (一)第一次展期日數由基層主管核准,但不得超過原預定結案日期一倍。 (二)第二次以後之展期日數,依案件實際需要提出申請,由各機關主任秘書以上 人員核准,但歷次展期累計超過三十日以上時,應由機關首長核准,並會知 研考單位列入管制。 (三)一般公文之彙辦案件及機關間會辦案件,於等待彙整及機關間會辦期間,得 不辦理展期,經扣除日數作業後,應依新的處理時限進行管制。 (四)限期案件及機關間會辦案件如未與來文機關聯繫,或未獲同意變更原處理期 限者,應辦理展期手續,並以逾期案件統計。 (五)專案案件之展期,應由機關首長核准,並會知研考單位列入管制,其辦理程 序準用專案申請之規定,於公文系統線上提出。 (六)人民申請案件如未能於應處理期間辦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 ,但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如 須受理民眾補正時,於等待期間得不辦理展期,經扣除日數作業後,應依新 的處理時限進行管制。 (七)人民陳情案件未能於處理期間辦結者,除依規定辦理展期外,如未能在三十 日內辦結時,應將辦理情形及延期理由先行告知陳情人:如處理過程中須等 待相關資料或或層轉核釋時,於等待期間得不辦理展期,經扣除日數作業後 ,應依新的處理時限進行管制。 (八)各機關(原處分機關)辦理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本府之訴願決 定及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而須另為處分之案件,因故不能於期限內辦 結者,應由主管業務單位會同研考單位(或人員)報請機關首長核准申請展 期一次,最長以三十日為限。但有特殊情形經專案報請上一級機關首長核准 者,不在此限。 (九)各類公文於原規定之處理時限內仍未辦結者,即屬逾期案件,除應於公文系 統辦理線上展期申請外,逾期案件經辦理展期後,如公文實際有積壓事實者 ,仍應負積壓之責任。
- 一七三、限期案件、專案案件、人民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及行政救濟案件應以「案」為 單元管制及統計。
- 一七四、公文處理時效計算標準如下: (一)一般公文: 1.答復案件:自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內含本機關內部各單位會簽、 會稿、會辦時間)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發文使用日數。 2.彙辦案件:自彙辦案件最後一件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所需日數扣 除假日,為其首件來文發文使用日數;其餘彙辦公文均以存查公文計算。 3.併辦案件:自首件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為其發文使用日數;其餘 併辦公文均以存查公文計算。 4.創稿案件:如係交辦案件,自交辦之日起算;如係先簽後稿,自首次以簽 辦之日起算;如係直接辦稿,自辦稿之日起算,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其 發文使用日數。 一般公文送會本機關以外機關者,從送會之日起至會畢之日,其期間得予 扣除;一般公文彙辦案件,其等待彙整期間得予扣除;一般公文之處理流 程如有含括府層級或機關層級之覆閱時間,得扣除日數。 各機關文書或研考人員應適時檢視公文系統之機關間會辦案件扣除日數作 業情形;如有依規定得扣除之日數,系統未能自動扣除者,應進行人力手 動扣除作業。 5.限期案件:依下列方式,自收文之次日起,計算發文使用日數: (1)未逾來文所定期限,而實際處理日數超過六日者,以六日計算處理時效 ,未超過六日者,以實際處理日數計算處理時效。 (2)逾越來文所定期限者,依實際處理日數計算處理時效。 (二)專案案件、人民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及行政救濟案件: 1.均以「案」為統計單位,並以「依限辦結」與「逾限辦結」為計算基準。 在規定處理時限內辦結者列為「依限辦結」,超過規定處理時限辦出者列 為「逾限辦結」。 2.人民申請案件如因申請人所送表件不全、填寫錯誤或手續不合,主辦單位 應詳細說明,一次通知補正。機關因通知補正、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 由者,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從其通知、發生之日起至補件、終止之 日止,期間得予扣除。 3.人民陳情案件因須等待外機關資料或適用法令疑義層轉核釋者,從其函轉 之日起至函復、釋復之日止,期間得予扣除。 (三)處理時效,除以時為計算基準,係以一小時為計算單元外,以半日為計算基 準;未滿半日,以半日計算,超過半日未滿一日,以一日計算;其區分基準 為十三時。 (四)處理時效之計算,除以時為計算單元,係以收文之時起算外,其餘均以收文 之次日起算;但收文當日即辦結者,以半日計算。 第一項各款規定處理時效之計算,除專案案件、人民申請案件、行政救濟案件外, 均不含假日;處理時效含假日之案件,處理期間如遇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星期 六、日之例假日除外)時,其期間依實際假日日數延長之。 公文處理各階段中,因時間註記不明確或未註記者,一律以該階段最長時間認定。 存查案件以文書最後核決時間為結案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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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01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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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秘文字第09630980100號函修正發布第61、65、88、91、105、108、109、111、112、115、137、143、156、158、169~172、174、177、181點條文;修正附錄二、附錄二之一、附錄五,、第106點條文之附件十八及十九、第141點條文之附件二十七、第181點之附件四十一(原附件四十二);並刪除第177點條文之附件四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