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秘二字第093032772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92點;並自94年1月1日起施行
  • 拾貳 處理時限
  • 一七三、本府公文依性質區分為: (一) 人民申請案件:指本府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中所列項目或 經本府核定或人民依法規申請者之案件。 (二) 人民陳情案件:民眾以書面、言詞、電傳或其他電子文件反映 ,而經由上級交辦、其他機關函送或直接向本機關陳述有關本 市市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 權益之維護等具體陳情之案件。 (三) 行政救濟案件: 1.本府各主管機關 (原處分機關) 受理人民向本府提起訴願之 案件。 2.原行政處分經撤銷或變更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行政處 分者之案件。 3.本府各主管機關 (原處分機關) 接獲行政法院函送之人民提 起行政訴訟之案件。 4.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負責審理人民不服本府各主管機關 (原 處分機關) 所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之案件。 (四) 一般公文: 1.專案案件:包括計畫、研究、法規、法令解釋、控案、糾紛 案、調查、鑑定等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並 需三十日以上辦結者。 2.限期案件: (1) 來文或依規定訂有時限之公文 (2) 特殊性案件:如涉及法令、調查或實地訪查始能辦理之通 案性案件,可依實際需要擬定處理時限,並報府核定,該 處理時限不得超過二十日。 (3) 其他非屬前述之案件。
  • 一七四、各類公文處理時限,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規定: (一) 一般公文: 1.最速件:一日。 2.速件:三日。 3.普通件:六日。 開會、會勘通知等應正式收文編號,並以收文日期之次日起 算,依來文時限管制,此類具時效性之通知,收文單位應即 速送達;前述各項紀錄,承辦單位應於會後三日內陳核,並 於七日內發送有關單位。 4.限期案件:各機關來文訂有處理時限者依來文所訂時限處理 ,其處理時限包含假日。 (1) 受文機關所收限期案件時,已逾文中所訂時限者,該文以 普通件處理時限管制。 (2) 來文訂有不同處理時限:以最後時限為預定結案日期,其 間發文以原文號附號方式處理,惟來文所訂時限為定期例 行填報者 (如月報、年報等) ,於第一次填報時即以原文 號發文結案。 (3) 變更來文所訂時限者,須聯繫來文機關並獲同意,以書面 確認 (如公務電話紀錄) 。 5.專案案件: (1) 包括計畫、研究、法規、法令解釋、控案、糾紛案、調查 、鑑定等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並需三十 日以上辦結者,由承辦人員於原預定結案日期屆滿前,依 規定格式 (如附件三十三:專案案件申請表及作業流程圖 如附件三十三之一) 擬定處理時限,詳細敘明理由,由其 單位主管詳實審核,並簽會研考單位審核,經機關首長核 准後,列入管制,如承辦人員擅自變更處理時限,其主管 應負連帶責任。 (2) 每一專案案件依業務性質得有不同處理時限,惟一次申請 之處理時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3) 因案件數量眾多,且符合前述專案案件之規定者,可以通 案方式一次簽請機關首長核准,不必個別逐一提出申請。 惟應定期檢討辦理。 (4) 專案案件應由主管單位定期提報執行情形至結案為止。 (5) 未依前述規定申請及管制者均需計算其處理日數並列為普 通件統計。惟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另有書面批示者不在此限 。 (6) 限期案件、人民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及行政救濟案件 均不得申請專案案件。 (二) 人民申請案件: 1.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時限為二個月。 2.除經本府核定外,依「本府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規定 時限處理。 (三) 人民陳情案件: 1.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經本府核定外,以不超過十五日為限。 2.因內容複雜、數量眾多,需一定處理程序及時限之通案者, 得由承辦單位簽經機關首長核定,惟不得超過三十日,並須 知會本府研考會,且應定期檢討辦理。 3.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1) 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2)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 情者。 (3) 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 關陳情者。 (四) 行政救濟案件: 1.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向本府提起訴願之案件,應依訴願法第 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重新審查程序,審查結果,認訴願 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會 ;認訴願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 關係文件送於訴願會。 2.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行政處分者, 應於訴願決定指定期間內為之,並以書面告知訴願會,若未 指定者,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到訴願決定書或判決書後三十日 內辦結。 3.各機關收受行政訴訟起訴狀,應確實於行政法院規定之時限 內,向行政法院提出答辯狀,若未指定者,原處分機關應於 接到行政訴訟起訴狀後二十日內辦結。 4.審理人民不服本府各主管機關 (原處分機關) 所為行政處分 而提起訴願之案件,其處理時限依訴願法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速別之擬定,發文機關承辦人員應確實區分,各級 核稿人員應嚴加審核;來文之處理速別與公文性質不符者,得 經由收文、承辦單位之主管或指定之授權人員於文件首頁上核 定後,調整來文處理速別。 第一項各款規定公文處理時限之管制,除一般公文之限期案件 、專案案件、人民申請案件、行政救濟案件或其他法令另有規 定外,均不含假日。 一般公文來文中所標示之內容均係針對行文之正本機關而言, 行文之副本機關如文中未另行訂定處理時限或要求有所作為者 ,副本收受機關其處理時限一律以普通件 (六日) 辦理。公文 處理時限之末日如為假日者,則以該日之次一工作日為時效之 末日。
  • 一七五、有關機關間會辦案件及機關內各單位間會辦案件之處理方式如下 : (一) 機關間會辦案件 1.送會機關 (1) 對案情複雜或特殊性案件,如需調查、多方協調、研處, 且預估需長時間處理者,應以書函或便箋預述答復期限方 式送達對方。 (2) 對未以書函或便箋預述答復期限方式辦理之案情複雜或特 殊性會辦案件,如受會機關無法於速件期限內回覆者,經 其聯繫可依實際作業需要同意延長處理期限。 (3) 對受會機關無法於速件期限內回覆亦未獲聯繫變更處理期 限,且已逾十個工作天尚未退會之案件,除應持續查催聯 繫外,受會機關如為本府所屬各附屬機關,應以發函方式 催辦外,並同函副知受會機關之上級機關加以督促;如為 本府所屬各一級機關則以發函方式催辦受會機關外,並同 函副知本府研考會加以列管追蹤。 2.受會機關 (1) 對未擬預訂期限之一般會簽、會稿案件,均應以速件管制 (處理期限為三個工作日) ,並儘速於期限內辦結退會。 (2) 對案情複雜或特殊性案件,如需調查、多方協調、研處, 且預估需長時間處理而無法於速件期限內回覆者,可聯繫 送會機關並獲同意據以變更原處理期限,惟須填具公務電 話紀錄表一式二份,一份傳送會機關,一份留受會機關。 (二) 機關內各單位間會辦案件 1.送會單位 (1) 對案情複雜或特殊性案件,送會前應先協調受會單位。 (2) 對已逾期三個工作日尚未退還之案件,除應持續查催聯繫 外,並應告知機關高階核稿人員加以督促,同時知會研考 單位列入管考。 2.受會單位 (1) 對一般會簽、會稿案件之處理期限,係以公文夾顏色做為 機關內部傳送速度之區分: 甲、綠色:議員質詢案用 (單位隨到隨閱) 。 乙、紅色:最速件用 (單位會簽會核時限一小時) 。 丙、黃色:機密文書用 (單位會簽會核時限一小時) 。 丁、藍色:速件用 (單位會簽會核時限二小時) 。 戊、白色:普通件用 (單位會簽會核時限四小時) 。 (2) 對案情複雜或特殊性之案件,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退 會,應先行通知送會單位。
  • 一七六、承辦人員應確實遵守公文處理所定期限,如時間不足者,應於期 限屆滿次日前登記員查詢時,立即依下列規定辦理展期: (一) 第一次展期日數由基層主管核准,但不得超過原預定結案日期 一倍。 (二) 第二次以後之展期日數,依案件實際需要提出申請,由各機關 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核准,但歷次展期累計超過三十日以上時, 應由機關首長核准,並會知研考單位列入管制。 (三) 一般公文之彙辦案件及機關間會辦案件,於等待彙整及機關間 會辦期間,得不辦理展期,經扣除日數作業後,應依新的處理 時限進行管制。 (四) 限期案件及機關間會辦案件如未與來文機關聯繫,或未獲同意 變更原處理期限者,應辦理展期手續,並以逾期案件統計。 (五) 專案案件之展期,應由機關首長核准,並會知研考單位列入管 制,其辦理程序準用專案申請之規定。 (六) 人民申請案件如未能於應處理期間辦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 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 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如須受理民眾補正時,於等待期間得 不辦理展期,經扣除日數作業後,應依新的處理時限進行管制 。 (七) 人民陳情案件未能於處理期間辦結者,除依規定辦理展期外, 如未能在三十日內辦結時,應將辦理情形及延期理由先行告知 陳情人:如處理過程中須等待相關資料或或層轉核釋時,於等 待期間得不辦理展期,經扣除日數作業後,應依新的處理時限 進行管制。 (八) 須另為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案件,如因故不能於處理時限內辦 結者,應由承辦單位會知研考單位報請機關首長核准申請展期 ,展期以一次 (三十日) 為限。 (九) 各類公文於原規定之處理時限內仍未辦結者,即屬逾期案件, 應辦理展期作業,逾期案件經辦理展期後,如公文實際有積壓 事實者,仍應負積壓之責任。
  • 一七七、限期案件、專案案件、人民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及行政救濟 案件應以「案」為單元管制及統計。
  • 一七八、公文處理時效計算標準如下: (一) 一般公文: 1.答復案件:自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 (內含本機關內部 各單位會簽、會稿、會辦時間) 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發文 使用日數。 2.彙辦案件:自彙辦案件最後一件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 ,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其首件來文發文使用日數;其餘彙 辦公文均以存查公文計算。 3.併辦案件:自首件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為其發文使 用日數;其餘併辦公文均以存查公文計算。 4.創稿案件:如係交辦案件,自交辦之日起算;如係先簽後稿 ,自首次以簽辦之日起算;如係直接辦稿,自辦稿之日起算 ,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其發文使用日數。 5.限期案件:依下列方式,自收文之次日起,計算發文使用日 數: (1) 未逾來文所定期限,而實際處理日數超過六日者,以六日 計算處理時效,未超過六日者,以實際處理日數計算處理 時效。 (2) 逾越來文所定期限者,依實際處理日數計算處理時效。 送會本機關以外機關者,從送會之日起至退會收到之日止, 期間得予扣除;一般公文彙辦案件,其等待彙整期間得予扣 除。 (二) 專案案件、人民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及行政救濟案件: 1.均以「案」為統計單位,並以「依限辦結」與「逾限辦結」 為計算基準。在規定處理時限內辦結者列為「依限辦結」, 超過規定處理時限辦出者列為「逾限辦結」。 2.人民申請案件如因申請人所送表件不全、填寫錯誤或手續不 合,主辦單位應詳細說明,一次通知補正。機關因通知補正 、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者,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 ,從其通知、發生之日起至補件、終止之日止,期間得予扣 除。 3.人民陳情案件因須等待外機關資料或適用法令疑義層轉核釋 者,從其函轉之日起至函復、釋復之日止,期間得予扣除。 (三) 處理時效,除以時為計算基準,係以一小時為計算單元外,以 半日為計算基準;未滿半日,以半日計算,超過半日未滿一日 ,以一日計算;其區分基準為十三時。 (四) 處理時效之計算,除以時為計算單元,係以收文之時起算外, 其餘均以收文之次日起算;但收文當日即辦結者,以半日計算 。 第一項各款規定處理時效之計算,除專案案件、人民申請案件、 行政救濟案件外,均不含假日;處理時效含假日之案件,處理其 間如遇三日以上之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其期間依實際假日 延長之。 公文處理各階段中,因時間註記不明確或未註記者,一律以該階 段最長時間認定。存查案件以文書最後核決時間為結案時間。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