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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4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3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93)府秘二字第09309875400號函刪除發布第175~270點條文
  • 拾參 處理期限
  • 二九二、本府公文依性質區分為: (一)人民申請案件:指本府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中所列項目或經本府核定或 人民依法規申請者之案件。 (二)人民陳情案件:民眾以書面、言詞、電傳或其他電子文件反映,而經由上級 交辦、其他機關函送或直接向本機關陳述有關本市市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 令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具體陳情之案件。 (三)行政救濟案件: 1.本府各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向本府提起訴願之案件。 2.原行政處分經撤銷或變更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行政處分者之案件。 3.本府各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接獲行政法院函送之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案 件。 4.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負責審理人民不服本府各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所為 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之案件。 (四)一般公文: 1.專案案件:包括計畫、研究、法規、法令解釋、控案、糾紛案、調查、鑑定 等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並需三十日以上辦結者。 2.限期案件: (1)來文或依規定訂有時限之公文 (2)特殊性案件:如涉及法令、調查或需實地訪查始能辦理之通案性案件,可 依實際需要擬定處理時限,並報府核定,該處理時限不得超過二十日。 3.其他非屬前述之案件。
  • 二九三、各類公文處理時限,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左列規定: (一)一般公文: 1.最速件:一日。 2.速件:三日。未訂時限之會簽、會稿案件,收文後均應以速件管制,如預估 需長時間處理而無法於速件期限內回覆,可聯繫來文機關並獲同意變更原處 理時限,以書面確認(如公務電話紀錄)。 3.普通件:六日。開會、會勘通知等應正式收文編號,並以指定日期之次日起 算,依普通件處理時限(六日)管制,此類具時效性之通知,收文單位應即 速送達;前述各項紀錄,承辦單位應於會後三日內陳核,並於七日內發送有 關單位。 4.限期案件:各機關來文訂有處理時限者依來文所訂時限處理,其處理時限包 含假日。 (1)受文機關所收限期案件時,已逾文中所訂時限者,該文以普通件處理時限 管制。 (2)來文訂有不同處理時限:以最後時限為預定結案日期,其間發文以原文號 附號方式處理,惟來文所訂時限為定期例行填報者(如月報、年報等), 於第一次填報時即以原文號發文結案。 (3)變更來文所訂時限者,須聯繫來文機關並獲同意,以書面確認(如公務電 話紀錄)。 5.專案案件: (1)包括計畫、研究、法規、法令解釋、控案、糾紛案、調查、鑑定等涉及政 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並需三十日以上辦結者,由承辦人員於原 預定結案日期屆滿前,依規定格式(如專案案件申請表及作業流程圖)擬 定處理時限,詳細敘明理由,由其單位主管詳實審核,並簽會研考單位審 核,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列入管制,如承辦人員擅自變更處理時限,其主 管應負連帶責任。 (2)每一專案案件依業務性質得有不同處理時限,惟一次申請之處理時限不得 超過六個月。 (3)因案件數量眾多,且符合前述專案案件之規定者,可以通案方式一次簽請 機關首長核准,不必個別逐一提出申請。惟應定期檢討辦理。 (4)專案案件應由主管單位定期提報執行情形至結案為止。 (5)未依前述規定申請及管制者均需計算其處理日數並列為普通件統計。惟單 位主管以上人員另有書面批示者不在此限。 (6)限期案件、人民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及行政救濟案件均不得申請專案 案件。 (二)人民申請案件: 1.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訂定 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時限為二個月。 2.除經本府核定外,依﹁本府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規定時限處理。 (三)人民陳情案件: 1.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經本府核定外,以不超過十五日為限。 2.因內容複雜、數量眾多,需一定處理程序及時限之通案者,得由承辦單位簽 經機關首長核定,惟不得超過三十日,並須知會本府研考會,且應定期檢討 辦理。 (四)行政救濟案件: 1.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向本府提起訴願之案件,應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重新審查程序,審查結果,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會;認訴願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 ,並將必要關係文件送於訴願會。 2.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 機關須重為行政處分者,應於訴願決定 指定期間內為之,並以書面告知訴願會,若未指定者,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到 訴願決定書或判決書後三十日內辦結。 3.各機關收受行政訴訟起訴狀,應確實於行政法院規定之時限內,向行政法院 提出答辯狀,若未指定者,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到行政訴訟起訴狀後二十日內 辦結。 4.審理人民不服本府各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之案 件,其處理時限依訴願法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速別之擬定,發文機關承辦人員應確實區分,各級核稿人員應嚴加審核 ;來文之處理速別與公文性質不符者,得經由收文、承辦單位之主管或指定之授權 人員於文件首頁上核定後,調整來文處理速別。 第一項各款規定公文處理時限之管制,除一般公文之限期案件、專案案件、人民申 請案件、行政救濟案件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不含假日。 一般公文來文中所標示之內容均係針對行文之正本機關而言,行文之副本機關如文 中未另行訂定處理時限或要求有所作為者,副本收受機關其處理時限一律以普通件 (六日)辦理。 機關內部單位之會簽處理時限,以公文夾區分: (一)綠色(議員質詢案用):隨到隨閱。 (二)紅色(最速件用):一小時。 (三)黃色(機密件用):一小時。 (四)藍色(速件用):二小時。 (五)白色(普通件):四小時。 公文處理時限之末日如為假日者,則以該日之次一工作日為時效之末日。
  • 二九四、承辦人員應確實遵守公文處理所定期限,如時間不足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 次一日登記員查詢時,立即依左列規定辦理展期: (一)第一次展期日數由基層主管核准,但不得超過原預定結案日期一倍。 (二)第二次以後之展期日數,依案件實際需要提出申請,由各機關主任秘書以上 人員核准,但歷次展期累計超過三十日以上時,應由機關首長核准,並會知 研考單位列入管制。 (三)一般公文彙辦案件及機關間會辦案件,於等待彙整及機關間會辦期間,得不 辦理展期。 (四)限期案件及機關間會辦案件如未與來文機關聯繫,或未獲同意變更原處理期 限者,應辦理展期手續,並以逾期案件統計。 (五)專案案件之展期,應由機關首長核准,並會知研考單位列入管制,其辦理程 序準用專案申請之規定。 (六)人民申請案件如未能於應處理期間辦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 ,但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七)人民陳情案件未能於處理期間辦結者,除依規定辦理展期外,如未能在三十 日內辦結時,應將辦理情形及延期理由先行告知陳情人。 (八)須另為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案件,如因故不能於處理時限內辦結者,應由承 辦單位會知研考單位報請機關首長核准申請展期,展期以一次(三十日)為 限。 (九)逾期案件經辦理展期後,如公文實際有積壓事實者,仍應負積壓之責任。
  • 二九五、限期案件、專案案件、人民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及行政救濟案件應以「案」為 單元管制及統計。
  • 二九六、公文處理時效計算標準如左: (一)一般公文: 1.答復案件:自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含本機關內部各單位會簽、會稿 、會辦時間)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發文使用日數。 2.彙辦案件:自彙辦案件最後一件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所需日數扣除 假日,為其首件來文發文使用日數;其餘彙辦公文均以存查公文計算。 3.併辦案件:自首件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為其發文使用日數;其餘併 辦公文均以存查公文計算。 4.創稿案件:如係交辦案件,自交辦之日起算;如係先簽後稿,自首次以簽辦 之日起算;如係直接辦稿,自辦稿之日起算,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其發文 使用日數。 5.限期案件:依左列方式,自收文之次日起,計算發文使用日數: (1)未逾來文所定期限,而實際處理日數超過六日者,以六日計算處理時效, 未超過六日者,以實際處理日數計算處理時效。 (2)逾越來文所定期限者,依實際處理日數計算處理時效。 送會本機關以外機關者,從送會之日起至退會收到之日止,期間得予扣除; 一般公文彙辦案件,其等待彙整期間得予扣除。 (二)專案案件、人民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及行政救濟案件: 1.均以「案」為統計單位,並以「依限辦結」與「逾限辦結」為計算基準。在 規定處理時限內辦結者列為「依限辦結」,超過規定處理時限辦出者列為「 逾限辦結」。 2.人民申請案件如因申請人所送表件不全、填寫錯誤或手續不合,主辦單位應 詳細說明,一次通知補正。機關因通知補正、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者 ,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從其通知、發生之日起至補件、終止之日止, 期間得予扣除。 3.人民陳情案件因須等待外機關資料或適用法令疑義層轉核釋者,從其函轉之 日起至函復、釋復之日止,期間得予扣除。 (三)處理時效,除以時為計算基準,係以一小時為計算單元外,以半日為計算基 準;未滿半日,以半日計算,超過半日未滿一日,以一日計算;其區分基準 為十三時。 (四)處理時效之計算,除以時為計算單元,係以收文之時起算外,其餘均以收文 之次日起算;但收文當日即辦結者,以半日計算。 第一項各款規定處理時效之計算,除專案案件、人民申請案件、行政救濟案件外, 均不含假日。 公文處理各階段中,因時間註記不明確或未註記者,一律以該階段最長時間認定。 存查案件以文書最後核決時間為結案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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