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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10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秘文字第09730892800號函修正下達全文185點條文
  • 貳 一般規定
  • 五、一般規定: (一)各機關文書作業,應按照同一程序集中於文書單位處理之。但依文書性質、行文 對象及時效,有適當控管程序者,不在此限。 (二)文書之機密性、時間性,由各機關就其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依相關法規規定, 自行區分。 (三)文書處理,應隨到隨辦、隨辦隨送,不得拖延、積壓、損毀、遺失。 (四)各機關收發公文,應採用收發文同號方式。創簽稿之公文應於陳核前掛號,或於 承辦人員創文時,先行掛號列入管制。 (五)文書應一律採用由左至右之橫行格式。 (六)文書應使用正體字。 (七)文書除稿本外,必要時得視其性質及適用範圍,區分為正本、副本、抄本(件) 、影印本或譯本。正本及副本依規定格式蓋用印信或章戳,以電子文件行之者, 得不蓋用印信或章戳,但應附加電子簽章。抄本(件)、影印本及譯本,無須加 蓋印信或章戳,其文面應分別標示「抄本(件)」、「影印本」或「譯本」。 (八)文書應記明年、月、日、時、分,文書中記載年份,一律以國曆為準。但外文或 譯文,得以西元紀年。 (九)文書處理過程中之有關人員,應於文面適當位置蓋職名章;並記明時間(例如十 月十八日十六時,得縮寫為 1018/1600)。但機關首長得以簽名代之。以線上電 子簽核處理者,則以電子線上簽收為憑。 (十)各機關辦公時間外之公文收受,應由值日人員或駐衛警察隊依規定辦理。 (十一)各機關文書之傳遞,應以送文清單(簿)或電子方式簽收為憑。並得視業務繁 簡實際情形,設公文交換中心,定時交換;另公文之陳核流程並得以線上簽核 方式處理。 (十二)令、呈、函、公告及其他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 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機關公文傳真及電子交換作業依「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 法」、「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及本府相關之作業規定辦理。 (十三)各機關之文書處理電子化作業,如無法正常作業時,應依文書處理作業系統無 法正常運作時之標準作業流程辦理(如附圖三)。
  • 六、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一般處理原則如下: (一)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係指將文件資料透過電腦及電信網路,予以傳遞收受者。各 機關對於適合電子交換之機關公文,應以電子交換行之。 (二)各機關應由文書單位或單位收發負責辦理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但依公文性質 、行文單位及時效,有適當控管程序及管理規範(如附錄二之一、二之二)者, 可指定專人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 (三)機關因業務需求,得將公文登載於電子公布欄,必要時應輔以電子郵件告知相關 機關,不另行文;並應註明登載期限,超過期限者,應自電子公布欄專區移除。 (四)各機關公文電子交換或登載電子公布欄之相關紀錄,得視需要予以儲存。 (五)各機關對於其他機關電子公布欄所登載之資訊,應視其內容性質,自行下載使用 並為必要之處理。 (六)電子交換收文處理程序:識別通行、電子認證、收文確認、收文列印、檢視處理 、分文、編號、登錄、傳送等。 (七)公文電子交換發文處理程序:列印全文、繕校、列示清單、識別通行、電子認證 、發文傳送、發文確認、加蓋「已電子交換」章戳、檢視發送結果、處理失敗訊 息等。 (八)機關公文受文對象為人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其公文電子交換收、發文 程序,由發文機關依業務需要與受文對象相互約定,但應採電子認證方式處理, 並得視需要增加其他安全管制措施。 (九)人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於參加政府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時,應符合「機 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及相關規定。
  • 七、機關公文以電子文件行之者,應指定專人負責機關電腦中文碼之管理,其辦理事項如下 : (一)機關中文自用字碼及國家標準交換碼對照表之建置、註冊、及維護。 (二)在國家標準交換碼範圍內,新增機關中文自用字碼之安裝處理。 (三)在國家標準交換碼範圍外,新增機關中文自用字碼之申請處理。
  • 八、機關公文以電子線上簽核處理者,得免適用本要點相關之人工作業規定。 前項之電子線上簽核處理,係指公文以電子方式在安全之網路作業環境下,採用電子認 證、權限控管或其他可確保公文可認證性之安全管制措施,進行線上傳遞、簽核工作。 其應具備之功能如下: (一)可判別公文簽章人及簽收日期時間。 (二)可標示公文時效性。 (三)詳實記錄各會簽意見。 (四)詳實記錄各陳核流程人員之修改與批註文字。 (五)提供代理人設定之功能。
  • 九、文書處理流程及電腦作業流程圖如下: (一)文書處理流程:如附圖一。 (二)電腦作業流程:如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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