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公文製作
- 八、本府公文分為「令」、「呈」、「函」、「公告」、「其他公文」五 種類別。(格式如附件一) (一)令:公(發)布本市法規、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及人 事命令時使用。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使用。 (三)函:各機關處理公務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使用: 1.上級機關對所屬下級機關有所指示、交辦、批復時。 2.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有所請求或報告時。 3.同級機關或不相隸屬機關間行文時。 4.民眾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 (四)公告:各機關就主管業務或依據法令規定,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 布周知時使用。 (五)其他公文:其他因辦理公務需要之文書,例如: 1.書函: (1)於公務未決階段需要磋商、徵詢意見或通報時使用。 (2)答復內容無涉准駁、解釋之簡單案情,寄送普通文件、書刊, 或為一般聯繫、查詢等事項行文時均可使用,其性質不如函之 正式性。 2.開會通知單或會勘通知單:召集會議或辦理會勘時使用。(格式 如附件二) 3.公務電話紀錄:凡公務上聯繫、洽詢、通知等可以電話簡單正確 說明之事項,經通話後,發(受)話人如認有必要,可將通話紀 錄製作二份,以一份送達受(發)話人,雙方附卷,以供查考。 (格式如附件三) 4.手諭:機關長官對所屬有所指示或交辦時使用。 5.簽:承辦人員就職掌事項,或下級機關首長對上級機關首長有所 陳述、請示、請求、建議時使用。 6.便簽:簽辦簡單案情時使用。 7.報告:公務用報告如調查報告、研究報告、評估報告等;或機關 所屬人員就個人事務有所陳請時使用。 8.箋函或便箋:以個人或單位名義於洽商或回復公務時使用。 9.聘書:聘用人員時使用。 10.證明書:對人、事、物之證明時使用。 11.證書或執照:對個人或團體依法令規定取得特定資格時使用。 12.契約書: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關係時使用。 13.提案:對會議提出報告或討論事項時使用。 14.紀錄:記錄會議經過、決議或結論時使用。 15.說帖:詳述機關掌理業務辦理情形,請相關機關或單位予以支持 時使用。 16.定型化表單。 前項各類公文屬發文通報周知性質者,以登載機關電子公布欄為原則 ;另公務上不須正式行文之會商、聯繫、洽詢、通知、傳閱、表報、 資料蒐集等,得以電子傳遞方式處理。
- 九、公文製作一般原則如下: (一)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並加具標點符號,其作業要求如下: 1.正確:文字敘述和重要事項記述,應避免錯誤和遺漏,內容主題 應避免偏差、歪曲。切忌主觀、偏見。 2.清晰:文義清楚、肯定。 3.簡明:用語簡練,詞句曉暢,分段確實,主題鮮明。 4.迅速:自蒐集資料,整理分析,至提出結論,應在一定時間內完 成。 5.整潔:文稿均應保持整潔,字體力求端正。 6.一致:機關內部各單位撰擬文稿,文字用語、結構格式應力求一 致。 7.完整:對於每一案件,應作廣泛深入之研究,從各種角度、立場 考慮問題,與相關單位協調聯繫。所提意見或辦法,應力求周詳 具體,適切可行,並備齊各種必需之文件,構成完整之幕僚作業 ,以供上級採擇。 (二)製作公文,分項標號及內文應遵守以下全形、半形字形標準之規定 : 1.分項標號:應另列縮格以全形書寫為一、二、三、……,(一) 、(二)、(三)……,1、2、3、……,(1)、(2)、 (3);但其中“()”以半形為之。 2.內文: (1)中文字體及併同於中文中使用之標點符號應以全形為之。 (2)阿拉伯數字、外文字母以及併同於外文中使用之標點符號應以 半形為之。
- 十、各類公文結構及作法說明如下: (一)令:(作法舉例見附錄五) 1.公(發)布本市法規、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 (1)令文可不分段,敘述時動詞一律在前。例如:訂定「○○○施 行細則」。 (2)多項本市法規、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之制(訂) 定、修正或廢止,同時公(發)布時,可併入同一令文處理。 (3)公(發)布應刊載於本府公報,並得登載於機關電子公布欄; 另須以函檢送令文,轉知相關機關。 2.人事命令: (1)種類:任免、遷調、獎懲。 (2)由人事處訂定格式。 (二)函:(作法舉例見附錄五) 1.函的結構,採用「主旨」、「說明」、「辦法」三段式,段名之 前不冠數字。案情簡單者,得用「主旨」一段完成,不必分割為 二段、三段;「說明」、「辦法」兩段段名,均可因事、因案加 以活用。 2.分段要領如下: (1)「主旨」: 甲、為全文精要,以說明行文目的與期望,應力求具體扼要。 乙、「主旨」不分項,文字緊接段名冒號之右書寫。 (2)「說明」:當案情必須就事實、來源或理由,作較詳細之敘述 ,無法於「主旨」內詳述時,用本段說明。 (3)「辦法」:向受文者提出之具體要求無法在「主旨」內簡述時 ,用本段列舉。本段段名,可因公文內容改用「建議」、「擬 辦」、「核示事項」等名稱。 (4)「說明」、「辦法」如無項次,文字緊接段名冒號之右書寫; 如有二項以上者,每項應冠數字,並分項條列,另列縮格書寫 。 (5)「說明」、「辦法」其分項條列內容過於繁雜或含有表格型態 時,應編列為附件。 3.多項機關內部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及人事管理等一 般性規定之行政規則,需同時採以函檢發方式時,可併入同一函 內處理;其方式以公文分行或刊(登)載本府公報或機關電子公 布欄。 (三)公告:(作法舉例見附錄五) 1.公告之結構分為「主旨」、「依據」、「公告事項」(或說明) 三段,段名之前不冠數字。分段數應加以活用,可用「主旨」一 段完成者,不需再以二段、三段分述。 2.一般工程招標或標購物品等公告,得用定型化格式處理,免用三 段式。 3.公告得張貼於機關之公布欄、刊(登)載本府公報、機關電子公 布欄,或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廣為宣布。如需他機關處理者,應另 行文檢送。 4.分段要領如下: (1)「主旨」:應扼要敘述公告之目的及要求。不分項,文字緊接 段名冒號之右書寫。 (2)「依據」:應將公告事項之原由敘明,引據有關法規及條文名 稱或機關來函,非必要不敘來文日期、字號。 (3)「公告事項」(或說明):公告內容僅就「主旨」補充說明事 實經過或理由者,改用「說明」為段名。公告如另有附件、附 表等文件時,僅註明參閱某某文件,公告事項內不必重複敘述 。 (4)「依據」、「公告事項」如無項次,文字緊接段名冒號之右書 寫;如有二項以上者,每項應冠數字,並分項條列,另列縮格 書寫。 (四)其他公文: 1.書函:書函之結構及文字用語比照「函」之規定辦理。(作法舉 例見附錄五) 2.定型化表單之格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
- 十一、簽、稿之撰擬方式說明如下: (一)性質: 1.「簽」為處理公務表達意見,以供上級瞭解案情、並作抉擇之 依據。 2.「稿」為公文之草本,依各機關陳核程序核判後發出。 (二)擬辦方式: 1.先簽後稿: (1)有關政策性或重大興革案件。 (2)牽涉較廣,會商未獲結論案件。 (3)擬提決策會議討論案件。 (4)重要人事案件。 (5)其他性質重要必須先行簽請核定案件。 2.簽稿併陳: (1)文稿內容須另為說明或對以往處理情形須酌加析述之案件。 (2)依法准駁,但案情特殊須加說明之案件。 (3)須限時辦發不及先行請示之案件。 3.以稿代簽:一般案情簡單或例行承轉之案件。 (三)簽之撰擬:(作法舉例見附錄五) 1.款式: (1)先簽後稿:簽應按「主旨」、「說明」、「擬辦」三段式辦 理。 (2)簽稿併陳:如案情簡單,可使用便簽(格式如附件四),以 條列方式簽擬。 (3)一般存參或案情簡單之紙本簽辦文件,得於來文文末下方空 白處或背面空白頁簽擬,如不敷使用始加附便簽簽擬。 (4)簽及便簽應載明年月日、簽辦機關(單位)簡稱及聯絡電話 ;文末應敘明敬陳○長字樣(如府文為「敬陳市長」、機關 文為「敬陳局長」等)。 2.撰擬要領: (1)「主旨」:扼要敘述,概括「簽」之整個目的與擬辦,不分 項,一段完成。 (2)「說明」:對案情之來源、經過與有關法規或前案,以及處 理方法之分析等,作簡要之敘述,並視需要分項條列。 (3)「擬辦」:為「簽」之重點所在,應針對案情,提出具體處 理意見,或解決問題之方案;意見較多時分項條列。 (4)「簽」之各段應截然劃分,「說明」段不提擬辦意見,「擬 辦」段不重複「說明」。 (四)稿之撰擬: 1.草擬公文按文別應採之結構撰擬。 2.按行文事項之性質選用公文名稱,如「令」、「呈」、「函」 、「書函」、「公告」等。 3.一案須辦數文時,得以多稿方式辦理。但同時發本機關文及上 級機關文者,應分別編列文號,分稿擬辦。 4.「函」之正文,除按規定結構撰擬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1)訂有辦理或復文期限者,應在「主旨」內敘明指定之到期日 ;如法令規定以文到日起算到期日者,應於「說明」內敘明 受文者得聯繫承辦人協助計算到期日。 (2)承轉公文,應摘述來文要點,來文過長無法摘敘時,可列為 附件。 (3)概括之期望語「請核示」、「請查照」、「請照辦」等,列 入「主旨」,不必在「說明」或「辦法」段內重複;至具體 詳細要求有所作為時,應列入「說明」或「辦法」段內。 (4)「說明」、「辦法」分項條列時,每項表達一意。 (5)文末之首長簽署,敘稿時,無須列註,以求簡化。 (6)須以副本分行者,應在「副本」項下列明;如要求副本收受 者作為時,則應在「說明」段內列明。 (7)如有附件,得在文內敘述附件名稱及數量;正、副本檢附附 件不同時,應於文內分別敘述附件名稱及數量,或另於副本 受文者名稱後括弧註記。
- 十二、公文用語規定如下: (一)期望、目的及准駁用語,得視需要酌用「請」、「希」、「查照 」、「鑒核」或「核示」、「備查」、「照辦」、「辦理見復」 、「轉行照辦」、「應予照准」、「未便照准」等。 (二)准駁性、建議性、採擇性、判斷性之公文用語,必須明確肯定。 (三)直接稱謂用語: 1.有隸屬關係之機關:上級對下級稱「貴」;下級對上級稱「鈞 」;自稱「本」。 2.無隸屬關係之機關:對上級稱「大」;平行稱「貴」;自稱「 本」。 3.對機關首長間:上級對下級稱「貴」,自稱「本」;下級對上 級稱「鈞長」,自稱「本」。 4.機關(或首長)對屬員稱「臺端」。 5.機關對人民稱「先生」、「女士」或通稱「君」、「臺端」; 對團體稱「貴」,自稱「本」。 6.行文數機關或單位時,如於文內同時提及,可通稱為「貴機關 」或「貴單位」。 (四)間接稱謂用語: 1.對機關、團體稱「全銜」或「簡銜」,如一再提及,必要時得 稱「該」;對職員稱「職稱」。 2.對個人一律稱「先生」、「女士」或「君」。
- 十三、各機關公文用紙之質料、尺度及格式,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質料:七十 GSM(g/m2)以上米色(白色)模造紙或再生紙。 (二)尺度:採國家標準總號五號用紙尺度A4。 (三)格式:依附件一所列。 其他各種表簿格式,得由各主管機關參照國家標準及國產紙張標準 自行規定印製,並應遵守由左至右之橫行格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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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秘文字第1143007802號函修正第3、6~11、19~21、25、26、29、30、32~35、44、47~49、54、71、72、83、86、87、90、91、94點條文及附圖一、附件十一、附件十九、附錄一~附錄六;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