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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秘文字第1123009600號函修正第58、87、90、91、94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參、公文製作
  • 八、本府公文分為「令」、「呈」、「函」、「公告」、「其他公文」五 種類別。(格式如附件一) (一)令:公(發)布本市法規、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 及人事命令時使用。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使用。 (三)函:各機關處理公務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使用: 1.上級機關對所屬下級機關有所指示、交辦、批復時。 2.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有所請求或報告時。 3.同級機關或不相隸屬機關間行文時。 4.民眾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 (四)公告:各機關就主管業務或依據法令規定,向公眾或特定之對 象宣布周知時使用。 (五)其他公文:其他因辦理公務需要之文書,例如: 1.書函: (1)於公務未決階段需要磋商、徵詢意見或通報時使用。 (2)答復內容無涉准駁、解釋之簡單案情,寄送普通文件、書 刊,或為一般聯繫、查詢等事項行文時均可使用,其性質 不如函之正式性。 2.開會通知單或會勘通知單:召集會議或辦理會勘時使用。( 格式如附件二) 3.公務電話紀錄:凡公務上聯繫、洽詢、通知等可以電話簡單 正確說明之事項,經通話後,發(受)話人如認有必要,可 將通話紀錄製作二份,以一份送達受(發)話人,雙方附卷 ,以供查考。(格式如附件三) 4.手令或手諭:機關長官對所屬有所指示或交辦時使用。 5.簽:承辦人員就職掌事項,或下級機關首長對上級機關首長 有所陳述、請示、請求、建議時使用。 6.便簽:簽辦簡單案情時使用。 7.報告:公務用報告如調查報告、研究報告、評估報告等;或 機關所屬人員就個人事務有所陳請時使用。 8.箋函或便箋:以個人或單位名義於洽商或回復公務時使用。 9.聘書:聘用人員時使用。 10.證明書:對人、事、物之證明時使用。 11.證書或執照:對個人或團體依法令規定取得特定資格時使用 。 12.契約書: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關係時使用。 13.提案:對會議提出報告或討論事項時使用。 14.紀錄:記錄會議經過、決議或結論時使用。 15.節略:對上級人員略述事情之大要,亦稱綱要。起首用「敬 陳者」,末署「職稱、姓名」。 16.說帖:詳述機關掌理業務辦理情形,請相關機關或單位予以 支持時使用。 17.定型化表單。 前項各類公文屬發文通報周知性質者,以登載機關電子公布欄為原則 ;另公務上不須正式行文之會商、聯繫、洽詢、通知、傳閱、表報、 資料蒐集等,得以發送電子郵件方式處理。
  • 九、公文製作一般原則如下: (一)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並加具標點符號,其作業要求如下: 1.正確:文字敘述和重要事項記述,應避免錯誤和遺漏,內容 主題應避免偏差、歪曲。切忌主觀、偏見。 2.清晰:文義清楚、肯定。 3.簡明:用語簡練,詞句曉暢,分段確實,主題鮮明。 4.迅速:自蒐集資料,整理分析,至提出結論,應在一定時間 內完成。 5.整潔:文稿均應保持整潔,字體力求端正。 6.一致:機關內部各單位撰擬文稿,文字用語、結構格式應力 求一致,同一案情之處理方法不可前後矛盾。 7.完整:對於每一案件,應作廣泛深入之研究,從各種角度、 立場考慮問題,與相關單位協調聯繫。所提意見或辦法,應 力求周詳具體,適切可行,並備齊各種必需之文件,構成完 整之幕僚作業,以供上級採擇。 (二)製作公文,分項標號及內文應遵守以下全形、半形字形標準之 規定: 1.分項標號:應另列縮格以全形書寫為一、二、三、……,( 一)、(二)、(三)……,1、2、3、……,(1)、 (2)、(3);但其中“()”以半形為之。 2.內文: (1)中文字體及併同於中文中使用之標點符號應以全形為之。 (2)阿拉伯數字、外文字母以及併同於外文中使用之標點符號 應以半形為之。
  • 十、各類公文結構及作法說明如下: (一)令:(作法舉例見附錄九) 1.公(發)布本市法規、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 (1)令文可不分段,敘述時動詞一律在前。例如:訂定「○○ ○施行細則」。 (2)多項本市法規、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之制( 訂)定、修正或廢止,同時公(發)布時,可併入同一令 文處理。 (3)公(發)布應刊載於本府公報,並得登載於機關電子公布 欄;另須以函檢送令文,轉知相關機關。 2.人事命令: (1)種類:任免、遷調、獎懲。 (2)由人事處訂定格式,並應遵守由左至右之橫行格式原則。 (二)函:(作法舉例見附錄九) 1.函的結構,採用「主旨」、「說明」、「辦法」三段式,段 名之前不冠數字。案情簡單者,得用「主旨」一段完成,不 必硬性分割為二段、三段;「說明」、「辦法」兩段段名, 均可因事、因案加以活用。 2.分段要領如下: (1)「主旨」: 甲、為全文精要,以說明行文目的與期望,應力求具體扼 要。 乙、「主旨」不分項,文字緊接段名冒號之右書寫。 (2)「說明」:當案情必須就事實、來源或理由,作較詳細之 敘述,無法於「主旨」內詳述時,用本段說明。 (3)「辦法」:向受文者提出之具體要求無法在「主旨」內簡 述時,用本段列舉。本段段名,可因公文內容改用「建議 」、「請求」、「擬辦」、「核示事項」等名稱。 (4)「說明」、「辦法」如無項次,文字緊接段名冒號之右書 寫;如有二項以上者,每項應冠數字,並分項條列,另列 縮格書寫。 (5)「說明」、「辦法」其分項條列內容過於繁雜或含有表格 型態時,應編列為附件。 3.多項機關內部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及人事管理 等一般性規定之行政規則,需同時採以函檢發方式時,可併 入同一函內處理;其方式以公文分行或刊(登)載本府公報 或機關電子公布欄。 (三)公告:(作法舉例見附錄九) 1.公告之結構分為「主旨」、「依據」、「公告事項」(或說 明)三段,段名之前不冠數字。分段數應加以活用,可用「 主旨」一段完成者,不需再以二段、三段分述。 2.一般工程招標或標購物品等公告,得用定型化格式處理,免 用三段式。 3.公告得張貼於機關之公布欄、刊(登)載本府公報、機關電 子公布欄,或利用報刊等大眾傳播工具廣為宣布。如需他機 關處理者,應另行文檢送。 4.分段要領如下: (1)「主旨」:應扼要敘述公告之目的及要求。不分項,文字 緊接段名冒號之右書寫。 (2)「依據」:應將公告事項之原由敘明,引據有關法規及條 文名稱或機關來函,非必要不敘來文日期、字號。 (3)「公告事項」(或說明):公告內容僅就「主旨」補充說 明事實經過或理由者,改用「說明」為段名。公告如另有 附件、附表等文件時,僅註明參閱某某文件,公告事項內 不必重複敘述。 (4)「依據」、「公告事項」如無項次,文字緊接段名冒號之 右書寫;如有二項以上者,每項應冠數字,並分項條列, 另列縮格書寫。 (四)其他公文: 1.書函:書函之結構及文字用語比照「函」之規定辦理。(作 法舉例見附錄九) 2.定型化表單之格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並應遵守由左至右 之橫行格式原則。
  • 十一、簽、稿之撰擬方式說明如下: (一)性質: 1.「簽」為處理公務表達意見,以供上級瞭解案情、並作抉 擇之依據。 2.「稿」為公文之草本,依各機關陳核程序核判後發出。 (二)擬辦方式: 1.先簽後稿: (1)有關政策性或重大興革案件。 (2)牽涉較廣,會商未獲結論案件。 (3)擬提決策會議討論案件。 (4)重要人事案件。 (5)其他性質重要必須先行簽請核定案件。 2.簽稿併陳: (1)文稿內容須另為說明或對以往處理情形須酌加析述之案 件。 (2)依法准駁,但案情特殊須加說明之案件。 (3)須限時辦發不及先行請示之案件。 3.以稿代簽:一般案情簡單或例行承轉之案件。 (三)簽之撰擬:(作法舉例見附錄九) 1.款式: (1)先簽後稿:簽應按「主旨」、「說明」、「擬辦」三段 式辦理。 (2)簽稿併陳:如案情簡單,可使用便簽(格式如附件四) ,以條列方式簽擬。 (3)一般存參或案情簡單之紙本簽辦文件,得於來文文末下 方空白處或背面空白頁簽擬,如不敷使用始加附便簽簽 擬。 (4)簽及便簽應載明年月日、簽辦機關(單位)簡稱及聯絡 電話;文末應敘明敬陳○長字樣(如府文為「敬陳市長 」、機關文為「敬陳局長」等)。 2.撰擬要領: (1)「主旨」:扼要敘述,概括「簽」之整個目的與擬辦, 不分項,一段完成。 (2)「說明」:對案情之來源、經過與有關法規或前案,以 及處理方法之分析等,作簡要之敘述,並視需要分項條 列。 (3)「擬辦」:為「簽」之重點所在,應針對案情,提出具 體處理意見,或解決問題之方案;意見較多時分項條列 。 (4)「簽」之各段應截然劃分,「說明」段不提擬辦意見, 「擬辦」段不重複「說明」。 (四)稿之撰擬: 1.草擬公文按文別應採之結構撰擬。 2.按行文事項之性質選用公文名稱,如「令」、「呈」、「 函」、「書函」、「公告」等。 3.一案須辦數文時,得以多稿方式辦理。但同時發本機關文 及上級機關文者,應分別編列文號,分稿擬辦。 4.「函」之正文,除按規定結構撰擬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 (1)訂有辦理或復文期限者,應在「主旨」內敘明指定之到 期日;如法令規定以文到日起算到期日者,應於「說明 」內敘明受文者得聯繫承辦人協助計算到期日。 (2)承轉公文,應摘述來文要點,來文過長無法摘敘時,可 列為附件。 (3)概括之期望語「請核示」、「請查照」、「請照辦」等 ,列入「主旨」,不必在「說明」或「辦法」段內重複 ;至具體詳細要求有所作為時,應列入「說明」或「辦 法」段內。 (4)「說明」、「辦法」分項條列時,每項表達一意。 (5)文末之首長簽署,敘稿時,無須列註,以求簡化。 (6)須以副本分行者,應在「副本」項下列明;如要求副本 收受者作為時,則應在「說明」段內列明。 (7)如有附件,得在文內敘述附件名稱及數量;正、副本檢 附附件不同時,應於文內分別敘述附件名稱及數量,或 另於副本受文者名稱後括弧註記。
  • 十二、公文用語規定如下: (一)期望、目的及准駁用語,得視需要酌用「請」、「希」、「 查照」、「鑒核」或「核示」、「備查」、「照辦」、「辦 理見復」、「轉行照辦」、「應予照准」、「未便照准」等 。 (二)准駁性、建議性、採擇性、判斷性之公文用語,必須明確肯 定。 (三)直接稱謂用語: 1.有隸屬關係之機關:上級對下級稱「貴」;下級對上級稱 「鈞」;自稱「本」。 2.無隸屬關係之機關:對上級稱「大」;平行稱「貴」;自 稱「本」。 3.對機關首長間:上級對下級稱「貴」,自稱「本」;下級 對上級稱「鈞長」,自稱「本」。 4.機關(或首長)對屬員稱「臺端」。 5.機關對人民稱「先生」、「女士」或通稱「君」、「臺端 」;對團體稱「貴」,自稱「本」。 6.行文數機關或單位時,如於文內同時提及,可通稱為「貴 機關」或「貴單位」。 (四)間接稱謂用語: 1.對機關、團體稱「全銜」或「簡銜」,如一再提及,必要 時得稱「該」;對職員稱「職稱」。 2.對個人一律稱「先生」、「女士」或「君」。
  • 十三、各機關公文用紙之質料、尺度及格式,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質料:七十 GSM(g/m2)以上米色(白色)模造紙或再生紙 。 (二)尺度:採國家標準總號五號用紙尺度A4。 (三)格式:依附件一所列。 其他各種表簿格式,得由各主管機關參照國家標準及國產紙張標準 自行規定印製,並應遵守由左至右之橫行格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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