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公文製作
- 二十一、本府公文分為「令」、「呈」、「函」、「公告」、「其他公文」五種。(格式如 附件一、一之一、二、二之一) (一)令:發布市單行法規,發表人事任免、遷調、獎懲時使用。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 (三)函:各機關處理公務,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使用。 1.上級機關對所屬下級機關有所指示、交辦、批復時。 2.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有所請求或報告時。 3.同級機關或不相隸屬機關間行文時。 4.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 (四)公告:各機關就主管業務或依法規規定,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週知時使 用,其方式得張貼於機關之公告欄,或利用報刊等大眾傳播工具廣為宣布。 需知會其他機關者,應另行文檢送。 (五)其他公文: 1.書函: (1)於公務未決階段需要磋商、徵詢意見或通報時使用。 (2)代替過去之便函、備忘錄,簡便行文表,舉凡答復簡單案情,寄送普通 文件、書刊,或為一般聯繫、查詢等事項行文時均可使用,其適用範圍 較函為廣泛,其性質不如函之正式性。 2.開會通知單:召集會議時使用。(格式如附件二) 3.公務電話紀錄:凡公務上聯繫、洽詢、通知等可以電話簡單正確說明之事 項,經通話後,發話人如認有必要,可將通話紀錄複寫二份,以一份送達 受話人,雙方附卷,以供查考。(格式如附件三) 4.手令或手諭:機關長官對所屬有所指示或交辦時使用。 5.簽:承辦人員就職掌事項,或機關首長對上級機關有所陳述、請示、請求 、建議時使用。 6.報告:公務用報告如調查報告、研究報告、評估報告等;或機關所屬人員 就個人事務有所陳請時使用。 7.箋函或便箋:以個人或單位名義於洽商或回復公務時使用。 8.聘書:聘用人員時使用。經簽准後,逐予發聘或用「函」檢附。 9.證明書:對人、事、物之證明時使用。 10.證書或執照:對個人或團體依法令規定取得特定資格時使用。 11.契約書: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關係時使用。 12.提案:對會議提出報告或討論事項時使用。 13.紀錄:記錄會議經過、決議或結論時使用。 14.節略:對上級人員略述事情之大要,亦稱綱要。起首用「敬陳者」,末署 「職稱、姓名」。 15.說帖:詳述機關之掌理業務辦理情形,請相關部門予以支持時使用。 16.電子郵件:透過電子網路傳送公務訊息或處理民眾電子投書時使用,其內 容之敘述比照「箋函」之用語。 17.其他依身分、公務性質及處理方式所需用之文書。
- 二十二、「令」之製作要領如左: (一)發布令(發布市單行法規之令):可不分段,敘述時動詞一律在前。例如: 訂定「○○○施行細則」、修正「○○○辦法」第○條條文、廢止「○○○ 辦法」(作法舉例如附錄八)。但多種法規同時發布,可併入同一令內處理 。法規命令之發布並應登載於本府公報或新聞紙,需知會其他機關者,應另 行文檢送。 (二)人事命令:分任免、遷調、獎懲。由人事處訂定格式使用。
- 二十三、「函」之製作要領如左:(作法舉例如附錄八) (一)一般原則: 1.文字敘述應儘量使用明白曉暢,詞意清晰,以達「簡、淺、明、確」之要 求。 2.文句應正確使用標點符號。 3.文內避免層層套敘來文,祇摘述要點。 4.應採用語氣肯定、詞意妥切、互相尊重之語詞,避免使用艱深費解、無意 義或模稜兩可之詞句。 5.函的結構,採用「主旨」、「說明」、「辦法」三段式,案情簡單者,得 用「主旨」一段完成,不必硬性分割為二段、三段;「說明」、「辦法」 兩段段名,均可因事、因案加以活用。 (二)分段款式: 1.「主旨」:為全文精要,以說明行文目的與期望,應力求具體厄要。 2.「說明」:當案情必須就事實、來源或理由,作較詳細之敘述,無法於「 主旨」內容納時,用本段說明。本段段名,可因公文內容改用「經過」、 「原因」等其他名稱。 3.「辦法」:向受文者提出之具體要求無法在「主旨」內簡述時,用本段列 舉。本段段名,可因公文內容改用「建議」、「請求」、「擬辦」、「核 示事項」等其他名稱。 (三)各段規格: 1.每段均標明段名,段名之上不冠數字,段名之下加冒號「:」。 2.「主旨」一段不分項,文字緊接段名書寫。 3.「說明」「辦法」如無項次,文字緊接段名書寫;如分項條列,應令行低 一格書寫(一字、一符號一碼)為一、二、三......,(一)(二)(三) ......,1.2.3.......,(1)(2)(3)......。 4.「說明」、「辦法」中,其分項條例內容過於繁雜或含有表格者,應編列 為附件。
- 二十四、「公告」製作要領如左:(作法舉例如附錄八) (一)公告一律使用通俗、簡淺易懂之文字,避免使用艱深費解之詞彙。 (二)公告文字必須加註標點符號。 (三)公告內容應簡明扼要,非必要者各機關來文日期、文號及會商研議過程等, 不必在公告內層層套用敘述。 (四)公告之結構分為「主旨」、「依據」、「公告事項」(或說明)三段,段名 之上不冠數字,分段數得用「主旨」一段完成者,不必勉強湊成二段、三段 。 (五)公告登載時,得用較大字體簡明標示公告之目的,不署機關首長職稱、姓名 。 (六)一般工程招標或標購物品等公告,得用表格處理,免用三段式。 (七)公告張貼於機關布告欄時,必須蓋用機關印信,於公告二字下闢出空白位置 蓋印,以免字跡模糊不清。 (八)公告之分段款式: 1.「主旨」應扼要敘述公告之目的和要求,其文字緊接段名冒號之下書寫 2.「依據」應將公告事項之原由敘明,引據有關法規及條文名稱或機關來函 ,非必要不敘來文日期、字號。有二項以上「依據」者,每項應冠數字, 分項條列,另行低格書寫。 3.「公告事項」(或說明)應將公告內容,分項條列,冠以數字,另行低一 格書寫。使層次分明,清晰醒目。公告內容僅就「主旨」補充說明事實經 過或理由者,改用「說明」為段名。公告如另有附件、附表等文件時,僅 註明參閱某某文件,公告事項內不必重複敘述。
- 二十五、其他公文製作要領如左: (一)書函:書函之結構及文字用語比照「函」之規定。(作法舉例如附錄八) (二)定型化公文可依實際需要預印填辦使用,惟對外行文之文別,應以本要點所 明訂者為限,不得擅加或變更。
- 二十六、簽之撰擬要領如左: (一)簽之一般原則: 1.機關內部單位簽辦案件:依分層授權規定核決,簽末不必敘明陳某某長官 字樣。 2.對機關首長之「簽」,文末得用「右陳○○長」字樣。 (二)擬辦方式: 1.先簽後稿: (1)訂定、修正、廢止法規案件。 (2)有關政策性或重大興革案件。 (3)牽涉較廣,會商未獲結論案件。 (4)擬提決策會議討論案件。 (5)重要人事案件。 (6)其他性質重要必須先行簽請核定案件。 2.簽稿併陳: (1)文稿內容須另為說明或對以往處理情形須酌加析述之案件。 (2)依法准駁,但案情特殊須加說明之案件。 (3)須限時辦發不及先行請示之案件。 3.以稿代簽:為一般案情簡單 ,或例行承轉之案件。 (三)簽之款式: 1.簽應按「主旨」、「說明」、「擬辦」三段式辦理(作法舉例如附錄八) 。各段應截然劃分,「說明」一段不提擬辦意見,「擬辦」一段不重複「 說明」。 (1)「主旨」:扼要敘述,概括「簽」之整個目的與擬辦,不分項,一段完 成。 (2)「說明」:對案情之緣由、經過與有關法規或前案,以及處理方法之分 析等,作簡要之敘述,並視需要分項條列。 (3)「擬辦」:為「簽」之重點所在,應針對案情,提出具體處理意見,或 解決問題之方案。 2.一般存參或案情簡單之文件,得於原件文中空白處簽擬,或使用便箋紙( 格式如附件四),以條列式簽擬。
- (一)草擬公文應按文別應採之結構撰擬。 (二)撰擬款式: 1.按行文事項之性質選用公文名稱,如「令」、「呈」、「函」、「書函」 、「公告」是(格式與公文相同)。 2.一案須辦數文時,依左列原則辦稿: (1)須同時發本機關文及上級機關文者,應分稿擬辦。 (2)一文之受文者有數機關時,內容大同小異者,同稿併敘,將不同文字列 出,並註明某處文字針對某機關;內容小同大異者,應分稿面撰擬。 3.「函」之本文,除按規定結構撰擬外,並應注意左列事項: (1)定有辦理或復文期限者,應在「主旨」內敘明。 (2)承轉公文,應摘述來文要點,不可在「稿」內書:「照錄原文,敘至某 處」字樣,來文過長仍應儘量摘敘,無法摘敘時,可照規定列為副件。 (3)概括之期望語「請核示」、「請查照」、「請照辦」等,列入「主旨」 ,不必在「辦法」段內重複;至具體詳細要求有所作為時,應列入「辦 法」段內。 (4)「說明」、「辦法」須分項條列清楚,每項表達一意,其意義完整者, 雖一句,可為一項;否則雖字數略多亦不應割裂。 (5)文末之首長簽署,敘稿時,無須列註,以求簡化。 (6)須以副本分行者,應在「副本」項下列舉;如要求有所作為時,則應在 「說明」段內列明。 (7)如有附件,應在「說明」段內敘述附件名稱及份數。 (8)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應另登載於本府公報。
- 二十八、簽、稿撰擬之作業要求: (一)正確:文字敘述和重要事項記述,應避免錯誤和遺漏,內容主題應避免偏差 、歪曲。切記主觀、偏見。 (二)清晰:文義清楚、肯定。 (三)簡明:用語簡練,詞句曉暢,分段確實,主題鮮明。 (四)迅速:自蒐集資料,整理分析,至提出結論,應在一定期間內完成。 (五)整潔:簽稿均應保持整潔,字體力求端正。 (六)一致:機關內部各單位撰擬簽稿,文字用語、結構格式應力求一致,同一案 情之處理方法不可前後矛盾。 (七)完整:對於每一案件,應作廣泛深入之研究,從各種角度、立場考慮問題, 對相關單位應切取協調聯繫,構成完整之幕僚作業。 (八)周詳:所提意見或辦法,應力求周詳具體,適切可行。並備齊各種必需之文 件,以供上級採擇。
- 二十九、公文用語規定如左: (一)期望及目的用語,得視需要酌用「請」、「希」、「查照」、「鑒核」或「 核示」、「備查」、「照辦」、「辦理見復」、「轉行照辦」等。 (二)准駁性、建議性、採擇性、判斷性之公文用語,必須明確肯定。 (三)直接稱謂用語: 1.有隸屬關係之機關:上級對下級稱「貴」;下級對上級稱「鈞」;自稱「 本」。 2.無隸屬關係之機關:對上級稱「大」;平行稱「貴」;自稱「本」。 3.對機關首長間:上級對下級稱「貴」,自稱「本」;下級對上級稱「鈞長 」;自稱「本」。 4.機關 (或首長) 對屬員稱「臺端」。 5.機關對人民稱「先生」、「女士」或通稱「君」、「臺端」;對團體稱「 貴」,自稱「本」。 6.行文數機關或單位時,如於文內同時提及,可通稱為「貴機關」和「貴單 位」。 (四)間接稱謂用語: 1.對機關、團體稱「全銜」或「簡銜」,如一再提及,必要時得稱「該」; 對職員稱「職稱」。 2.對個人一律稱「先生」、「女士」或「君」。
- 三十、各機關公文用紙之資料、尺度及格式規定: (一)質料:七十磅以上米色 (白色) 模造紙或再生紙。 (二)尺度:採國家標準總號五號用紙尺度A4。 (三)格式:依附件所列。 其他各種表簿、格式、附件,得由各主管機關統一規定,依A4尺度印製使用。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1-03-2001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0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90)府秘二字第9001825700號函修正全文312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