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 公文製作
- 二十一、本府公文分為「令」、「呈」、「函」、「公告」、「其他公文 」五種。 (格式如附件一) (一) 令:發布市單行法規,發表人事任免、遷調、獎懲時使用。 (二) 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 (三) 函:各機關處理公務,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使用。 1.上級機關對所屬下級機關有所指示、交辦、批復時。 2.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有所請求或報告時。 3.同級機關或不相隸屬機關間行文時。 4.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 (四) 公告:各機關就主管業務或依法規規定,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 宣布週知時使用。其方式得張貼於機關之公告欄,或利用報刊 等大眾傳播工具廣為宣布。需知會其他機關者,應另行文檢送 。 (五) 其他公文: 1.書函: (1) 於公務未決階段需要磋商、徵詢意見或通報時使用。 (2) 代替過去之便函、備忘錄、簡便行文表,舉凡答復簡單案 情,寄送普通文件、書刊,或為一般聯繫、查詢等事項行 文時均可使用,其適用範圍較函為廣泛,其性質不如函之 正式性。 2.開會通知單:召集會議時使用。 (格式如附件二) 3.公務電話紀錄:凡公務上聯繫、洽詢、通知等可以電話簡單 正確說明之事項,經通話後,發話人如認有必要,可將通話 紀錄製作二份,以一份送達受話人,雙方附卷,以供查考。 (格式如附件三) 4.手令或手諭:機關長官對所屬有所指示或交辦時使用。 5.簽:承辦人員就職掌事項,或機關首長對上級機關有所陳述 、請示、請求、建議時使用。 6.報告:公務用報告如調查報告、研究報告、評估報告等;或 機關所屬人員就個人事務有所陳請時使用。 7.箋函或便箋:以個人或單位名義於洽商或回復公務時使用。 8.聘書:聘用人員時使用。經簽准後,逕予發聘或用「函」檢 附。 9.證明書:對人、事、物之證明時使用。 10.證書或執照:對個人或團體依法令規定取得特定資格時使用 。 11.契約書: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關係時使用。 12.提案:對會議提出報告或討論事項時使用。 13.紀錄:記錄會議經過、決議或結論時使用。 14.節略:對上級人員略述事情之大要,亦稱綱要。起首用「敬 陳者」,末署「職稱、姓名」。 15.說帖:詳述機關之掌理業務辦理情形,請相關部門予以支持 時使用。 16.定型化表單 17.其他依身分、公務性質及處理方式所需用之文書。
- 二十二、「令」之製作要領如下: (一) 發布令 (發布市單行法規之令) :可不分段,敘述時動詞一律 在前。 例如:訂定「○○○施行細則」、修正「○○○辦法」第○條 條文、廢止「○○○辦法」 (作法舉例如附錄八) 。但多種法 規同時發布,可併入同一令內處理。法規命令之發布並應登載 於本府公報或新聞紙,需知會其他機關者,應另行文檢送。 (二) 人事命令:分任免、遷調、獎懲。由人事處訂定格式,並應遵 守由左至右之橫行格式原則。
- 二十三、「函」之製作要領如下: (作法舉例如附錄八) (一) 一般原則: 1.文字敘述應明白曉暢、詞意清晰,以達到「簡、淺、明、確 」之要求。 2.文句應正確使用標點符號。 3.文內避免層層套敘來文,祇摘述要點。 4.應採用語氣肯定、詞意妥切、互相尊重之語詞,避免使用艱 深費解、無意義或模稜兩可之詞句。 5.函的結構,採用「主旨」、「說明」、「辦法」三段式,案 情簡單者,得用「主旨」一段完成,不必硬性分割為二段、 三段;「說明」、「辦法」兩段段名,均可因事、因案加以 活用。 (二) 分段款式: 1.「主旨」:為全文精要,以說明行文目的與期望,應力求具 體扼要。 2.「說明」:當案情必須就事實、來源或理由,作較詳細之敘 述,無法於「主旨」內容納時,用本段說明。本段段名,可 因公文內容改用「經過」、「原因」等其他名稱。 3.「辦法」:向受文者提出之具體要求無法在「主旨」內簡述 時,用本段列舉。本段段名,可因公文內容改用「建議」、 「請求」、「擬辦」、「核示事項」等其他名稱。 (三) 各段規格: 1.每段均標明段名,段名之左不冠數字,段名之右加冒號「: 」。 2.「主旨」一段不分項,文字緊接段名之冒號後書寫。 3.「說明」、「辦法」如無項次,文字緊接段名之冒號後書寫 ;如分項條列,應另列縮格書寫 (一字、一符號一碼) 為一 、二、三、……, (一) (二) (三) ……,1.2.3.……, (1) (2) (3) ……。 4.「說明」、「辦法」中,其分項條列內容過於繁雜或含有表 格者,應編列為附件。 (四) 行政規則以函檢發,多種規則同時檢發,可併入同一函內處理 ;其方式以公文分行或登載政府公報或機關電子公佈欄。但應 發布之行政規則,依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辦理。
- 二十四、「公告」製作要領如下: (作法舉例如附錄八) (一) 公告一律使用通俗、簡淺易懂之文字,避免使用艱深費解之詞 彙。 (二) 公告文字必須加註標點符號。 (三) 公告內容應簡明扼要,非必要者各機關來文日期、文號及會商 研議過程等,不必在公告內層層套用敘述。 (四) 公告之結構分為「主旨」、「依據」、「公告事項」 (或說明 ) 三段,段名之前不冠數字,分段數得用「主旨」一段完成者 ,不必勉強湊成二段、三段。 (五) 公告登載時,得用較大字體簡明標示公告之目的,不署機關首 長職稱、姓名。 (六) 一般工程招標或標購物品等公告,得用定型化格式處理,免用 三段式。 (七) 公告除登載於機關電子公佈欄者外,張貼於機關公告欄時,必 須蓋用機關印信,於公告二字右側闢出空白位置蓋印,以免字 跡模糊不清。 (八) 公告之分段款式: 1.「主旨」應扼要敘述公告之目的和要求,其文字緊接段名冒 號後書寫。 2.「依據」應將公告事項之原由敘明,引據有關法規及條文名 稱或機關來函,非必要不敘來文日期、字號。有二項以上「 依據」者,每項應冠數字,分項條列,另列縮格書寫。 3.「公告事項」 (或說明) 應將公告內容,分項條列,冠以數 字,另列縮格書寫。使層次分明,清晰醒目。公告內容僅就 「主旨」補充說明事實經過或理由者,改用「說明」為段名 。公告如另有附件、附表等文件時,僅註明參閱某某文件, 公告事項內不必重複敘述。
- 二十五、其他公文製作要領如下: (一) 書函:書函之結構及文字用語比照「函」之規定。 (作法舉例 如附錄八) (二) 定型化表單之格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並應遵守由左至右之 橫行格式原則。
- 二十六、簽之撰擬要領如下: (一) 簽之一般原則: 1.機關內部單位簽辦案件:依分層授權規定核決,簽末不必敘 明陳某某長官字樣。 2.對機關首長之「簽」,文末得用「敬陳○○長」字樣。 (二) 擬辦方式: 1.先簽後稿: (1) 訂定、修正、廢止法規案件。 (2) 有關政策性或重大興革案件。 (3) 牽涉較廣,會商未獲結論案件。 (4) 擬提決策會議討論案件。 (5) 重要人事案件。 (6) 其他性質重要必須先行簽請核定案件。 2.簽稿併陳: (1) 文稿內容須另為說明或對以往處理情形須酌加析述之案件 。 (2) 依法准駁,但案情特殊須加說明之案件。 (3) 須限時辦發不及先行請示之案件。 3.以稿代簽:為一般案情簡單 ,或例行承轉之案件。 (三) 簽之款式: 1.簽應按「主旨」、「說明」、「擬辦」三段式辦理 (作法舉 例如附錄八) 。各段應截然劃分,「說明」一段不提擬辦意 見,「擬辦」一段不重複「說明」。 (1) 「主旨」:扼要敘述,概括「簽」之整個目的與擬辦,不 分項,一段完成。 (2) 「說明」:對案情之緣由、經過與有關法規或前案,以及 處理方法之分析等,作簡要之敘述,並視需要分項條列。 (3) 「擬辦」:為「簽」之重點所在,應針對案情,提出具體 處理意見,或解決問題之方案。 2.一般存參或案情簡單之文件,得於原件文末下方空白處簽擬 。或使用便箋 (格式如附件四) ,以條列式簽擬。
- 二十七、稿之撰擬要領如下: (一) 草擬公文應按文別應採之結構撰擬。 (二) 撰擬款式: 1.按行文事項之性質選用公文名稱,如「令」、「呈」、「函 」、「書函」、「公告」等。 2.一案須辦數文時,依下列原則辦稿: (1) 須同時發本機關文及上級機關文者,應分稿擬辦,。 (2) 一文之受文者有數機關,內容大同小異者,同稿併敘,將 不同文字列出,並註明某處文字針對某機關;內容小同大 異者,應分稿撰擬,如以電子方式處理者,可用數稿。 3.「函」之本文,除按規定結構撰擬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1) 定有辦理或復文期限者,應在「主旨」內敘明。 (2) 承轉公文,應摘述來文要點,無法摘敘時,可照規定列為 附件。 (3) 概括之期望語「請核示」、「請查照」、「請照辦」等, 列入「主旨」,不必在「辦法」段內重複;至具體詳細要 求有所作為時,應列入「辦法」段內。 (4) 「說明」、「辦法」須分項條列清楚,每項表達一意,其 意義完整者,雖一句,可為一項;否則雖字數略多亦不應 割裂。 (5) 文末之首長簽署,敘稿時,無須列註,以求簡化。 (6) 須以副本分行者,應在「副本」項下列舉;如要求有所作 為時,則應在「說明」段內列明。 (7)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應另登載於本 府公報。
- 二十八、簽、稿撰擬之作業要求: (一) 正確:文字敘述和重要事項記述,應避免錯誤和遺漏,內容主 題應避免偏差、歪曲。切忌主觀、偏見。 (二) 清晰:文義清楚、肯定。 (三) 簡明:用語簡練,詞句曉暢,分段確實,主題鮮明。 (四) 迅速:自蒐集資料,整理分析,至提出結論,應在一定期間內 完成。 (五) 整潔:簽稿均應保持整潔,字體力求端正。 (六) 一致:機關內部各單位撰擬簽稿,文字用語、結構格式應力求 一致,同一案情之處理方法不可前後矛盾。 (七) 完整:對於每一案件,應作廣泛深入之研究,從各種角度、立 場考慮問題,對相關單位應切取協調聯繫,構成完整之幕僚作 業。 (八) 週詳:所提意見或辦法,應力求週詳具體,適切可行。並備齊 各種必需之文件,以供上級採擇。
- 二十九、公文用語規定如下: (一) 期望及目的用語,得視需要酌用「請」、「希」、「查照」、 「鑒核」或「核示」、「備查」、「照辦」、「辦理見復」、 「轉行照辦」等。 (二) 准駁性、建議性、採擇性、判斷性之公文用語,必須明確肯定 。 (三) 直接稱謂用語: 1.有隸屬關係之機關:上級對下級稱「貴」;下級對上級稱「 鈞」;自稱「本」。 2.無隸屬關係之機關:對上級稱「大」;平行稱「貴」;自稱 「本」。 3.對機關首長間:上級對下級稱「貴」,自稱「本」;下級對 上級稱「鈞長」;自稱「本」。 4.機關 (或首長) 對屬員稱「台端」。 5.機關對人民稱「先生」、「女士」或通稱「君」、「台端」 ;對團體稱「貴」,自稱「本」。 6.行文數機關或單位時,如於文內同時提及,可通稱為「貴機 關」和「貴單位」。 (四) 間接稱謂用語: 1.對機關、團體稱「全銜」或「簡銜」,如一再提及,必要時 得稱「該」;對職員稱「職稱」。 2.對個人一律稱「先生」「女士」或「君」。
- 三十、各機關公文用紙之質料、尺度及格式規定: (一) 質料:七十磅以上米色 (白色) 模造紙或再生紙。 (二) 尺度:採國家標準總號五號用紙尺度A4。 (三) 格式:依附件所列。其他各種表簿、格式、附件,得由各主管機 關統一規定,依A4尺度印製使用。但應遵守由左至右之橫行格 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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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01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秘二字第093032772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92點;並自94年1月1日起施行